(2014)青民一初字第4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郭丽叶与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叶,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4164号原告:郭丽叶。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与胜利路交口瑞海大厦1号楼A座19层。组织机构代码:77361264-X。法定代表人:陈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士珍,该公司职员。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段家坝路136号。组织机构代码:13829070-9。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堃,该公司总工。原告郭丽叶与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叶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伟,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士珍,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杨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叶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枫香园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原告装修入住后不到一年时间,被告交付的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墙壁出现裂缝,造成原告装修及家具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赔偿,但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其施工的部位进行维修,原告装修的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以鉴定结论为准),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误工费3000元(一个月工资)、租房费3000元(一个月租房费,包括装修时和装修后不能正常使用的时间)。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对诉争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对装修进行恢复。不同意对装修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应为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有最终的维修义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维修且全部恢复,最多一周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枫香园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42.22平方米,普通住宅,建筑层数为27层,每平方米价格为8437.63元,总房款为1200000元,2013年4月20日前交付房屋。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甲方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承诺,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甲方应承担责任。在乙方(原告)正常使用情况下,甲方应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责任。因乙方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2014年1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现诉争房屋尚在保修期内。二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2010年8月12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争房屋由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双方对工程质量的约定标准为: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组织原、被告三方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三方对诉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有质量问题的部位为:房屋主卧左侧墙及迎面墙出现多处裂纹、房屋次卧墙面出现两道竖裂及一道横裂。二被告对出现裂纹和裂缝的部位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对涉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部位装修部分的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经我中心鉴定,枫香园6-1-404房屋主卧及次卧墙面装修部分鉴定造价为12538.01元。原告及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同意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不发表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的该项诉请尚未发生,故不同意该项诉请。经查询,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津国土房市管(2014)68号文件,2014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西青区中北镇板块高层为23元/月/建筑平方米。经查询,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2855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是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修期内对原告的涉诉房屋承担维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主卧及次卧的墙面裂纹及裂缝进行修复的诉请,应予支持。维修标准应参照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进行。虽然被告同意对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部位的装修恢复原状,但装修部分非被告施工,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也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鉴定结论赔偿装修损失12538.01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均在卧室,故在维修期间会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故被告应对原告房屋维修期间的租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需要被告对其施工部位的维修和原告自行对房屋装修的维修,综合确认20天的维修时间。故被告应承担20天的租房损失,参照西青区中北镇板块高层为23元/月/建筑平方米的租房指导价格计算:142.22平方米×23元÷30天×20天=2180.71元。涉诉房屋在维修期间,需要原告的协助和配合,在此期间原告因误工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性质,故应参照2014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即28559元÷12个月÷30天×20天=1586.61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是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关于质量问题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二被告之间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参照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为原告郭丽叶位于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枫香园房屋主卧和次卧墙壁的裂缝和裂纹维修完毕。二、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丽叶装修损失12538.01元、租房损失2180.71元、误工损失1586.61元,共计16305.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郭丽叶负担692元,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元;鉴定费20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