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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原告秦XX诉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肖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70号原告秦XX。委托代理人梁X,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XX。原告秦XX诉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及被告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因需要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72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3月1日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同期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未向原告借过钱,欠条是原告一家威胁我,逼我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72000元,借款于2013年3月1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在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满次日即2013年3月2日起算。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钱,借条是原告一家人逼迫其写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XX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秦XX借款本金7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2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肖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勇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