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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审民申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西安星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海峡置业公司、西安八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星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海峡置业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审民申字第008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星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继续,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北京市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海峡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总经理。西安八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步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西安星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海峡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西安八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八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二终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星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八一公司与星龙公司1993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1995年6月14日终止失效。涉案房屋是由星龙公司独立投资完成的,所有产权全部登记在星龙公司名下。八一公司对其销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其在未取得房屋合法权属时与海峡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属无权处分,二审判决依据(2010)雁民初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认定八一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有效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星龙公司与八一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解除,改判八一公司与海峡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八一公司辩称,其与星龙公司于1995年终止了合作协议,后与海峡公司签订了合同。签订售房合同是执行上级命令,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11月10日星龙公司和八一公司签订合作建设枫叶苑5号楼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约定开发权、土地使用权、房产销售权等共同拥有,销售合同可由某一方代表双方与第三方签订,故八一公司享有对外出售房屋的权利。八一公司与海峡公司于1997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雁民初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2012)西民二终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海峡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八一公司、星龙公司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星龙公司提供1995年电话记录、备忘录、1999年八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八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1995年6月14日终止,八一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属无权处分,该合同应属无效。上述证据系单方制作,海峡公司并不认可,且八一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998年初因中央军委命令,部队不再办企业,所办企业必须与军队脱钩,不能继续经营。因此我八一公司与星龙公司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进行,与海峡公司的《房屋销售合同》亦不能继续履行。”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八一公司在与海峡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之前并未与星龙公司解除合作协议。海峡公司自1999年1月实际占有使用西单元10套房屋,直至2003年八一公司起诉之前,长达五年期间,星龙公司从未以海峡公司与八一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主张其权利。故星龙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星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西安星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代理审判员  董 琪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