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曹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胜华与张连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华,张连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张胜华,农民。被告:张连合,农民。原告张胜华与被告张连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华、被告张连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曹县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为被告垫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78.4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78.44元并支付后期产生的利息。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偿还了其借款,被告答应偿还原告替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还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清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78.44元;2、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拟证明被告向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原告进行担保;3、被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的借款已被告原告还清;4、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用潘华江的贷款偿还了被告的贷款,利息为10.4261‰。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条,拟证明已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一组证据未加盖银行的公章和签名,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需要核实,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笔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法律效力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被告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办理鉴定手续,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印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加盖了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提出异议,请求庭下进行核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反馈核实意见,故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连合于2010年2月21日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月息利率9.6004‰,同日,原告张胜华和卢安华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2月2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偿还了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1678.4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被告提供了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了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678.44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的涉案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及利息1678.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产生的利息,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合返还原告张胜华101678.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胜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张连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人民陪审员  徐保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