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因为婚车生意与被害人易某某发生纠纷,冲突中饶某某将易某某右眼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易某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舒某某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身份证明及归案材料、被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居立。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伍晓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