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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吉水县。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公诉机关决定不批准逮捕,11月6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白色赣DS10**轿车搭载夏某准备去吉水县城时代商贸城。当车行驶至街心花园附近,该车副驾驶室门与受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电动车搭载了李某某之妻赵某某及儿子、女儿。李某某见被告人夏某某没有停车,便驾驶电动车追夏某某驾驶的轿车,想找其理论,追至吉水县城时代商贸城附近,夏某某将车停下;李某某上前质问夏某某撞了人为何不停车,夏某某则称自己的车也被李某某的电动车刮了。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夏某某从其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根铝棍朝李某某打去,李某某用右手挡的过程中小指受伤;接着,夏某���又持铝辊往其胸部打了一棍。赵某某见丈夫李某某被打,便去阻挡,又被夏某某持铝棍朝其腿部打了几棍;夏某某仍持铝棍追打李某某,朝其头部打了一下。李某某再次被打后,抓住了夏某某,双方扭打在地,后被巡警制止。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提出当时是因看见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摔倒,所以没有停车;其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014年10月23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吉安火车站广场将夏某某抓获���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二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2.4万元,并已取得二受害人的谅解,二受害人表示希望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夏某某的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夏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收条及谅解书。上述证据被告人夏某某表示无异议,并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持铝棒故意伤害受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身体,致受害人李某某右手第五指骨第一、二节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左右大腿膝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与受害人李某某、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二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2.4万元,并已取得二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俊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 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