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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安平诉魏文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安平,魏文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林安平,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欧存华、郭赛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桂,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安平与被告魏文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欧存华、郭赛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以投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250万元。其中:2012年4月28日借60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份内还清;2012年6月10日借8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2012年8月15日借11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以上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息2%,但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息均未偿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如下: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一、2012年4月28日的60万元借条,原告实际未支付;2012年6月10日80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发生额只有40万元;2012年8月15日的110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交付金额60万元;二、被告已偿还335000元;三、原、被告曾在贵州市红果树土石方工程和贵州市三穗县土石方工程的两个项目中合作,合计亏损达600万元,原告至今未承担相应亏损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当年8月份还清;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证据四,取款业务单、交易明细单、明细对账单、流水对账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80万元、110万元的资金来源。证据五、通话录音两份(光碟3张)和通话记录1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具体陈述为,第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借原告包括60万元、80万元两笔在内的200多万元款项,后一份录音中被告对欠原告总计302万元(分别为250万元、20万元和32万元)并应当偿还的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因与原告合伙纠纷而推脱还款责任;证据六,信息详情,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110万元借款转账至赵雪钦的银行账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但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作为出借方对相关款项未付或未全部支付。对证据四中农业银行2012年8月15日的业务回单中体现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5万元无异议,但原告第三笔借款110万元,仅支付了上述的35万元。银行的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明细表仅能体现原告自行去银行取款的记录,未能证明所取款项交付给被告。银行明细表中体现的每笔取款金额均为2000多元,未采取整笔银行转账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取款时间和借款时间不相吻合,两次庭审中原告对第二笔借款80万元的交付情况的陈述与该份证据体现的时间前后矛盾。证据五录音材料与原告整理的书面材料不符,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存在删减的情况,无法体现整体真实性,如原告在陈述302万元各分项组成时,被告陈述部分被原告删除。从内容上看,被告均未对三笔借款予以承认,录音内容多体现双方合伙纠纷的内容,原告以被告没有否认即为承认的说法,不能成立,且被告录音中称“有些事不是你说的那样,如果判决我要起诉等。”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数额不认可。案涉款项实为双方的投资款,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条,但原告未完成交付义务。对证据六中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无法确认。对客户回单,如果有原件则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第三笔钱是8月15日产生,回单则是在前2个多月,不相吻合。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8万元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林龙桂、杨钦花、林龙凤、林安乐、施平武出庭作证。证人林龙桂的证言主要证明如下:其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6月8日、8月6日向其借款25万元、30万元、5万。证人杨钦花的证言主要证明如下:其系原告妻妹。其于2012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一个月后其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原告以投资沙场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8日、7月2日向证人杨钦花借款10万元、18万元。证人林龙凤的证言主要证明如下:其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其于2012年6月8日偿还原告30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其借款20万元。证人林安乐的证言主要证明如下:其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其于2012年4月20日偿还原告20万元。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其借款15万元。证人施平武的证言主要证明如下:其与原、被告在同一个工地认识的。其与原告同住在惠州市的双翼宾馆时,听见原、被告争吵。当时被告说其虽然欺骗了原告,但原告不应将被告出具的250万元的欠条出示给他人看。原告说被告去看工地时拿了原告的银行卡到银行取了20万元,另外还说被告骗了原告一笔32万元的押金。对证人林龙桂、杨钦花、林龙凤、林安乐、施平武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五位证人证言所描述的情况均证明他们向原告借款或还款的时间点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时间相吻合。证言客观、真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五位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言内容无法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及数额,五位证人所述款项来往均称现金支付,与交易习惯不一致,说明证言是虚假的。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不是还款,而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款。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据六中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纳。证据五、因录音证据要合法取得、没有疑点且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此录音缺乏以上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中信息详情,仅能证明原告与该电话的手机发过短信,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人林龙桂、杨钦花、林龙凤、林安乐、施平武的证言,因证人林龙桂、杨钦花、林龙凤、林安乐、施平武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向林安平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魏文桂,2012年4月28日。此款2012年8月份内还清。”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向林安平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此款应在一年内还清。借款人:魏文桂,2012年6月10日。”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向林安平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此款应在一年内还清。借款人:魏文桂,2012年8月15日。”嗣后,被告只偿还部分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实际发生的金额是多少?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多少款项?关于案涉借款实际发生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6月10日、8月15日向其借款60万元、80万元、110万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案涉三张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三份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从而否定三份借条的证明力,仅主张60万元借条,原告实际未支付;80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支付40万元;110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支付60万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具有辨别的能力及防范风险的意识。在原告第一笔60万元借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一再向原告出具80万元及110万元的借条,且三笔借款均未足额交付,被告亦一直未对出具借条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向原告主张讨还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双方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以及在案的三份借条,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综合审查判断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先后向其借款250万元的事实真实发生。关于被告偿还原告的金额。原、被告对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5月3日、7月1日、2014年2月3日偿还原告13万元、2万元、15万元、2万元,及双方在打牌时被告偿还原告1.3万元均无异议。被告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其还于2012年8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给原告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原告对收到该8万元无异议,主张该笔款项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定上述8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案涉借款。因此,被告共计偿还原告41.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08.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未书面约定案涉借款利息,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部分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8.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26800元,其中22373元由被告魏文桂负担,4427元由原告林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