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书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德盛路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贺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民思达”电动自行车(价值2500元)盗走。同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再次到青羊区太升南路288号锦天国际大厦楼下准备盗窃电动车时被巡逻队员挡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确实以前多次偷过东西,但这次是自己八十多岁的母亲让自己到公安机关主动承认的,自己在监视居住期间也反省了很多,自己会听从母亲的话,好好种田,种草莓,照顾好家人。希望法院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农业银行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盗走被害人贺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民思达”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500元)。被告人随后将车骑到成都市九眼桥附近销赃。同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88号锦天国际大厦附近伺机行窃时被巡逻队员挡获。接警赶到的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搜出撬锁工具5把。另查明,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遂于同日将被告人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其母亲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承认了2014年4月21日盗窃被害人贺某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害人贺某收到了被告人彭某某的赔偿款1700元。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所在社区四川省双流县双堰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被告人已经切实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积极改正、被告人母亲83岁,患有双眼白内障和高血压,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和其母亲的生活来源靠被告人种草莓所得,生活困难。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宽大处理。双流县司法局三星司法所签署意见: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在2014年11月5日的供述和庭审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天网视频截图、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彭某某的作案工具5把予以没收。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的作案工具5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依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