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宗某与施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宗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晓华、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农民。上诉人施某因与被上诉人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宗某相识恋爱,2011年10月2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赠予被告四金(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金戒子)、礼金100800元。××××年××月13日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5日生一子名宗施琪。后由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携其子回到娘家生活。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沈亚飞签名的彩礼清单原件,证人茅某的证言,本院(2010)大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属法律保护的范畴,故双方不形成法律所保护的夫妻人身关系。但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所引起的财产争议和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予处理。其非婚生子宗施琪,在纠纷发生前正常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宗施琪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应予以适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宗某与被告施某同居期间所生一子宗施琪随被告施某生活,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宗施琪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宗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014年的抚养费于2014年12月底前履行。自2015年1月1日起,于当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各半履行。二、被告施某返还原告宗某彩礼人民币6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宗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宗某负担120元,被告施某负担120元。一审判决后,施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非婚生小孩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且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与被上诉人宗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形成法律所保护的夫妻人身关系。但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所引起的财产争议和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予处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都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的非婚生子宗施琪,现尚年幼,且在纠纷发生前正常随上诉人生活,一审法院判决继续跟随上诉人生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宗施琪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亦享有探望的权利;孩子发生的重大教育费、医疗费等,上诉人可凭有效票据另行主张。本案双方虽已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酌定返回部分彩礼正确。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多加强沟通,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上诉人施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施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迎付审 判 员 李留霞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