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新峰、原审被告迟玉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庞新峰,迟玉坤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迟玉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煜,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新峰,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裕通机械租赁站经营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纪永成,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迟玉坤,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新峰、原审被告迟玉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庞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腾垚公司和原审被告迟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腾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6元,减半收取后为8,493元,由上诉人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明静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