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5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向阳与宋宝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5714号原告赵向阳,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原告赵向阳之妻),1968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宋宝祥,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北京智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长虎,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金鑫(第三人宋长虎之女),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原告赵向阳与被告宋宝祥、第三人宋长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相军、王秀红,被告宋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朋朋,第三人宋长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阳诉称:2014年4月底,被告宋宝祥雇佣原告赵向阳从事瓦工工作,为第三人宋长虎建造家中的房屋,每天工钱为14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赵向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房顶摔落至地面,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宋宝祥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宋长虎使用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而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及安全工具,也应承担责任。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宋宝祥赔偿医疗费17968.86元、护理费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618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7152元、营养费1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50元,共计177110.28元;第三人宋长虎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宝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向阳与被告宋宝祥不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只是一起干活,谁知道哪里有活就告诉对方。原告赵向阳的雇主是宋长虎。宋长虎明知自家房顶的石棉瓦年久老化,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将石棉瓦拿下,应当赔偿原告。原告作为成年人,常年从事瓦工工作,应当知道石棉瓦是否能承受原告体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宋长虎述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宋长虎之前并不认识赵向阳,不存在雇佣关系。宋长虎只是找了宋宝祥,赵向阳也承认宋宝祥是雇主。我们也不是做工的人,不存在指导,做工都是工人自己做主。经审理查明:2014年,宋宝祥承接了宋长虎家院内翻建工程,宋长虎自己负责买料,宋宝祥负责出工,工程内容为将西厢房南侧的两间棚子改建成厕所和储物间。但双方未就劳务费标准进行具体约定。2014年5月31日,赵向阳根据宋宝祥的指示,到宋长虎家做瓦工。在拆除石棉瓦的过程中,赵向阳从房顶摔落到地面,造成右根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赵向阳被送往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出院后,潞河医院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7月18日出具病休证明,内容均为:建议休息1个月。经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向阳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赵向阳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4050元,由赵向阳垫付。经核实,赵向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407.82元(其中宋宝祥已支付12500元,宋长虎已支付438.9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3348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50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休证明、鉴定费发票、原告赵向阳为被告宋宝祥出具的垫付证明、第三人宋长虎支付急诊费的相关票据、证人刘×和聂×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赵向阳为第三人宋长虎家做工,系受被告宋宝祥指派。赵向阳与宋长虎既未就工作内容事先协商,也未就工作报酬作商谈,其做工时间及内容均由宋宝祥指定。宋宝祥在涉案工程中发挥着组织、管理及协调之作用,现宋宝祥未尽到管理之职责,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宋长虎作为房主,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宋宝祥负责涉案工程,且在建房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提示之义务,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向阳作为有经验的瓦工,应当知道屋顶作业中的风险,其在没有审慎评估风险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对赵向阳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被告宋宝祥再赔偿原告赵向阳二万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除已支付的费用外,第三人宋长虎再赔偿原告赵向阳三万九千二百零七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赵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二元,由原告赵向阳负担二千五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宋宝祥负担五百元,第三人宋长虎负担八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奉一兵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