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二初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德富与被告王明然、王桂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富,王桂芳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4723号原告:王德富,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芳,女,1957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暨被告王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然,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德富诉被告王明然、王桂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瑛、朴善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德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王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全胜村,建筑面积为140.4平方米,用地面积为48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兴05村房字第1**号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已将10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将房产证等相关要件交付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未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然、王桂芳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开始也都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手续,后来双方有一些矛盾。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同意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全胜村,建筑面积140.4平方米的房屋,用地面积48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兴05村房字第1**号),房屋价款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全胜村民委员会同意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房屋转让协议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然、王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德富办理房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全胜村,建筑面积140.4平方米,房证号:兴05-155号)更名过户手续;二、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原告王德富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人民陪审员 朴善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