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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刘清与陈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3号原告刘清。被告陈楷。原告刘清与被告陈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诉称,2014年7月13日,程海南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陈楷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程海南向原告刘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清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月息2分.借款人:程海南130560061112014年7月13日.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陈楷2014.7.13”。被告陈楷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索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程海南、陈楷,要求偿还借款,后原告撤回对程海南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程海南向原告刘清借款40000元,被告陈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楷在条据中就担保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楷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陈楷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楷给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刘清申请撤回对程海南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清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