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址:昆明市滇池卫城小区兰湾**栋*单元***室。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经检验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32.54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云A301**号的“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前福路行驶至昆明市广福路交叉路口时,与蒋某某驾驶的云AJ3G**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金敏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l00ml,并且此次交通事故其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臧梦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