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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宏明、伍春梅、丁祖艮、郭小龙、郭爱玲、郭英、郭敏与无为县无城镇官镇村委会、无为县无城镇官镇村委会郭西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宏明,伍春梅,丁祖艮,郭小龙,郭爱玲,郭英,郭敏,无为县无城镇官镇村委会,无为县无城镇官镇村委会郭西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宏明,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春梅,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宏明之妻。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祖艮,女,194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宏明之母。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小龙,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宏明之子。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爱玲,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宏明长女。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英,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宏明二女儿。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敏,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宏明三女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为县无城镇官镇村委会,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刘希杰,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为县无城镇官镇村委会郭西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郭本六,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郭宏明、伍春梅、丁祖艮、郭小龙、郭爱玲、郭英、郭敏与被上诉人无为县无城镇官镇村委会、无为县无城镇官镇村委会郭西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郭宏明、伍春梅、丁祖艮、郭小龙、郭爱玲、郭英、郭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经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无民重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郭宏明、伍春梅、丁祖艮、郭小龙、郭爱玲、郭英、郭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宏明、伍春梅、丁祖艮、郭小龙、郭爱玲、郭英、郭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0元免交,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该院予以退还。郭宏明、伍春梅、丁祖艮、郭小龙、郭爱玲、郭英、郭敏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郭宏明、伍春梅、丁祖艮、郭小龙、郭爱玲、郭英、郭敏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规定,一审据此驳回郭宏明、伍春梅、丁祖艮、郭小龙、郭爱玲、郭英、郭敏的起诉并无错误,故郭宏明、伍春梅、丁祖艮、郭小龙、郭爱玲、郭英、郭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胡 龙审 判 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齐 晶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勇(兼)附:本案适用法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