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一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甘历忠诉郭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历忠,郭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2118号原告甘历忠,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干部。被告郭宝琴,男,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人,职工。原告甘历忠诉被告郭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历忠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还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月结。此后被告按约定付给原告二个月利息24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了躲债,被告还避而不见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关利息(按借条约定3%的月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郭宝琴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对坊工作过,与本案担保人左锦平是朋友关系,而左锦平与被告是表兄弟关系。2012年6月经左锦平介绍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再过了二个月又借了2万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6月1日被告称左锦平欠其4万元,三人经协商,由左锦平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一张,左锦平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了名。被告2013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4万元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条上笔误为0.3%),即每月利息1200元,利息月结;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除按借条约定利率归还原告二个月利息2400元外,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推脱,为了躲债,甚至避而不见原告。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4万元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4万元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4万元的借条,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借贷关系本金部分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其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本院宜作适当调整。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宝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甘历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关利息(按2.4%的月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宝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廖晓昕审判员  潘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