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男,1971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单×与韩×等人一起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丽屋商贸中心马兰拉面饭店就餐时,因韩×对鸡翅烤糊不满与应×发生争执,单×遂与应×互殴,致应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其间王×劝架,也被单×殴打,造成鼻骨骨折等损伤。后王×报警。经鉴定,应×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贾×的证言,被害人应×、王×的陈述,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照片、工作说明、协议书、撤案申请、收条、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单×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单×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宗晓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