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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小云与刘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小云;刘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科民初字第3014号 原告赵小云,女,5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被告刘新华,女,5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原告赵小云与被告刘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布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云、被告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云诉称,我与被告刘新华系屯邻关系。2014年5月14日,我与被告刘新华因林地边界一事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刘新华动手打了我,并将我脸部咬伤。后我在科右前旗索伦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41.56元,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我的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400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新华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25.56元。 原告赵小云向法庭出示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赵小云受伤程度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在索伦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41.56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赵小云的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4000.00元以及为做鉴定花费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新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赵小云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小云受伤后第九天才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赵小云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原告赵小云与被告刘新华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刘新华应否对原告赵小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原告赵小云、被告刘新华以及在场人赵林、边桂芹、赵建华、李焕民、**、刘凤和的询问笔录,均一致证明原告赵小云与被告刘新华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刘新华咬伤原告赵小云左面部,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新华在其自家门前林地东南角处,因林地边界一事与邻居原告赵小云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刘新华与原告赵小云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刘新华将原告赵小云的面部咬伤。公安机关对原告赵小云、被告刘新华均做出每人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赵小云到索伦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为此支付医疗费441.56元。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现原告赵小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新华赔偿医疗费441.56元、陪护费280.00元(4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40元×7天)、交通费150.00元、误工费574.00元(82元×7天)、法医鉴定费800.00元、面部美容治疗费4000.00元,合计6525.5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华与原告赵小云撕扯至其受伤,对原告赵小云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赵小云在本案纠纷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刘新华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赵小云要求被告刘新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华辩称原告赵小云受伤之后第九天才住院治疗,原告赵小云的伤情不是由其造成的,因原告赵小云的伤情与住院治疗的伤情系同一种伤情存在必然的联系,且原告赵小云是在受伤后进行必要的治疗未见好转的情况下住院治疗,故被告刘新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华赔偿原告赵小云医疗费441.56元、陪护费280.00元(4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40元×7天)、交通费150.00元、误工费574.00元(82元×7天)、法医鉴定费800.00元、面部美容治疗费4000.00元,合计6525.56元的70%即4568.00元。上款被告刘新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其余的30%,即1957.56元由原告赵小云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苗布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哲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