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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康分社诉吴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康分社,吴于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康分社。负责人陈永勇,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跃洪,男,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吴于文,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康分社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康分社撤回对被告吴于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万 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力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