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源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商志菊、张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志菊,张鹏飞,张怀刚,张学忠,公严明,张怀满,贾传发,张花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660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牛文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志菊,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鹏飞,个体工商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刚,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学忠,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公严明,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怀满,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贾传发,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花吾,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商志菊、张鹏飞、张怀刚、张学忠、公严明、张怀满、贾传发、张花吾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焕法,被告商志菊、张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闽,被告张怀刚、张学忠、公严明、张怀满、贾传发、张花吾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被告商志菊之夫张德进于2012年7月12日从我社借款2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为8‰,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我社又与被告张怀刚、张学忠、公严明、张怀满、贾传发、张花吾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证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义务。为保证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398126.23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74666.24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志菊辩称,借款属实,导致借款逾期的原因主要是张德进因病突然去世,至今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张德进的遗产混在一起没有分割,一定尽最大努力想办法还款。被告张鹏飞辩称,我已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怀刚辩称,我是作为担保人,张德进以前的信用很好,又是以冷库抵押担保,基于此我给他作的担保。被告张学忠辩称,我和张德进是弟兄们,贷款是为了扩大事业,当时资金不够,去信用社贷款,由我给他担保,没想到会出现这种情况。被告贾传发辩称,张德进的信誉很好,事业也做得很好,当时也说用冷库抵押,基于对张德进的信任,所以我给他当的担保人,没想到张德进会突然病逝,也是特殊情况。被告张花吾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我没有用钱,起诉我是不应该的。被告公严明、张怀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商志菊之夫张德进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个人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联社张家坡信用社)个借字(2012)第11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冷库改造及农副产品收购;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与保证人张怀刚、张学忠、公严明、张怀满、贾传发、张花吾等分别签订了(沂源联社张家坡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0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商志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商志菊自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先后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2日向张德进发放借款七笔,共计2400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7.46667‰。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98126.23元,利息74666.24元。同时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商志菊及其夫张德进签订《冷库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张德进及商志菊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冷库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信用社,但未作抵押登记。2014年1月20日张德进因病死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信用社自愿撤回对被告张鹏飞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七份、冷库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借款人张德进因病死亡,但其妻商志菊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偿还责任书,对借款人张德进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由于本案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限额36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鹏飞的诉讼,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志菊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本息2472792.47元。二、被告商志菊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8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三、被告张怀刚、张学忠、公严明、张怀满、贾传发、张花吾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6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怀刚、张学忠、公严明、张怀满、贾传发、张花吾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商志菊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商志菊、张怀刚、张学忠、公严明、张怀满、贾传发、张花吾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春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