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隋海波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海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海波,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0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4)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海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隋海波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67号腾跃网吧内,采取让被害人曹某某帮其捡钱的手段转移曹某某视线后,将曹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苹果5型手机(价值2500元)盗走。曹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追赶隋海波,并拽住隋海波阻止其逃离,隋海波与曹某某厮打中用事先携带的刀具将曹某某左臂划伤,后网吧工作人员赶到将隋海波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刀具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告人隋海波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海波携带管制刀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隋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隋海波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被缴获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