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卢某、林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卢某,林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70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从事电泳加工,家住开化县衢江区。辩护人李少林,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从事电泳加工,家住遂宁市安居区。辩护人夏选,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卢某、林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卢某、林某,辩护人李少林、夏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林某明知电泳加工会污染环境,在无设置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仍将其位于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南区51号住宅旁边的一栋简易搭盖的厂房和里面的电泳设备出租给被告人黄某、卢某用于电泳加工。后被告人黄某、卢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利用上述租赁的厂房和设备,并雇佣姜渭金、朱品德等人于2014年3月份开始进行电泳加工生产,期间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一条白色塑料管道排至厂外水沟里,污染环境。2014年5月14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查处上述电泳加工厂,并采集厂外总外排口废水进行监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上述加工厂总外排口废水锌含量为388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77.6倍。2014年5月底,被告人黄某、卢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龙玉村,向许其南(另案处理)租用厂房和电泳设备继续无证经营电泳加工厂,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一条白色塑料水管排至厂外水沟里,污染环境。2014年6月19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查处上述电泳加工厂,并采集厂外排污管泄露处、厂外排水沟的水样进行监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上述加工厂外排污管泄露处废水锌含量为47.6mg/L,厂外排水沟废水锌含量为88.0mg/L,分别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8.52倍、16.6倍。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卢某在从事电泳加工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污染物锌的生产废水,且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林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为他人进行污染环境的生产行为提供场地和设备,均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上述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少林提出:1.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2.涉案时间短,涉案地为偏远地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夏选提出:1.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2.涉案持续时间短,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明知电泳加工会污染环境,在无设置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仍将其位于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南区51号住宅旁边的一栋简易搭盖的厂房和里面的电泳加工设备以每年45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黄某、卢某用于电泳加工。2014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卢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利用上述租赁的厂房和设备,并雇佣姜渭金、朱品德开始进行电泳加工生产,期间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一条白色塑料管道排至厂外水沟里,污染环境。2014年5月14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公安局等部门联合查处上述电泳加工厂,并采集厂外总外排口废水进行监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上述加工厂总外排口废水锌含量为388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标准的76.6倍。2014年5月底,被告人黄某、卢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龙玉村,向许其南(另案处理)租用厂房和电泳设备继续无证经营电泳加工厂,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一条白色塑料水管排至厂外水沟里,污染环境。2014年6月19日,在被告人林某的协助下,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公安局等部门联合查处上述电泳加工厂,并采集厂外排污管泄露处、厂外排水沟的水样进行监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上述加工厂外排污管泄露处废水锌含量为47.6mg/L,厂外排水沟废水锌含量为88.0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标准的8.52倍、16.6倍。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有相应的缴款凭据为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秀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黄某、卢某向其儿子林某租下其家房屋旁边的一间简易搭盖厂房及里面的机器设备从事电泳加工的事实。2.证人徐利元、陈兰、姜渭金、朱品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证实2014年3月份起,黄某、卢某一起在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向林某租厂房开设电泳加工厂,同年5月14日被查获,后转至晋江市龙湖镇玉山村继续开设电泳加工厂,直至同年6月19日被查获。姜渭金、朱品德受雇在上述两个电泳加工厂工作。上述两个电泳加工厂均没有建设任何的处理污水设施,生产废水都是由塑料水管直接外排的事实。3.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移交函、情况说明及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综合证实2014年5月14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在联合执法中,在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南区51号查获一无证经营的电泳厂,并于同年6月12日将案件移送至晋江市公安局,同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林某,同日,在林某的协助下,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晋江市龙湖镇龙玉村许其南厂房内的一电泳厂抓获黄某、卢某。4.现场检查(勘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示意图、现场及水样提取过程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5月14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英林镇政府等单位联合对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南区51号林某厂房的电泳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该加工厂位于马山村内居民区,现场有电泳槽、酸洗槽、清洗槽、烘箱等设备及化工原料。采样人员在该加工厂的废水外排放口采取水样。该电泳加工厂的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塑料管道排到厂房后的一条水渠。2014年6月19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龙湖镇政府联合对晋江市龙湖镇龙玉村许其南厂房的电泳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电泳槽、除油槽、清洗槽、烘箱等设备及化工原料。采样人员在该加工厂的生产车间、厂外排污管破裂泄露处、厂外水塘采集废水水样3份。该电泳加工厂的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塑料管道排到厂房后的水塘,水塘周边为农田和林荒地。未发现该加工厂的生产废水流经医院、学校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未发现流经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地。5.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单及关于龙湖镇龙玉村电泳加工厂电泳槽污水未进行监测分析的说明、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晋环监督监测水(2014)第169号、222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电泳加工厂总外排口废水锌含量为388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标准的76.6倍;晋江市龙湖镇龙玉村电泳加工厂外排污管泄露处废水锌含量为47.6mg/L,厂外排水沟废水锌含量为88.0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标准的8.52倍、16.6倍。6.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外地人员作案函调表,证实被告人黄某、卢某、林某的基本身份及平时表现情况。7.被告人黄某、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证实其二人合伙开办电泳加工厂。2014年3月份,他们以年租金45000元的价格向林某租下林某位于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的一间简易搭盖厂房及电泳加工设备,开始从事电泳加工,至同年5月14日,该电泳加工厂被查获。同年5月底,其二人向许其南租下许其南位于晋江市龙湖镇龙山村的一间简易厂房及电泳加工设备,继续从事电泳加工,直至同年6月19日被查获。姜渭金、朱品德是上述两个电泳加工厂的工人。上述两个电泳加工厂均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建设任何处理污水设施,生产废水都是由塑料水管直接外排的事实。8.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年底黄某与其洽谈租厂房一事,并以年租金45000元的价格租下其位于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自家房屋旁的一简易搭盖的厂房及电泳加工设备。2014年3月初,黄某开始在厂房内从事电泳加工。该电泳加工厂的生产废水未经过任何处理就直接外排。2014年5月14日,该加工厂被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卢某在从事电泳加工生产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锌污染物的生产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林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为他人进行污染环境的生产行为提供场地和设备,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卢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电泳加工厂,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作用相当;被告人林某为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场所、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卢某在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被查处后再次实施同类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李少林、夏选提出被告人黄某、卢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林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人民陪审员 施维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