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于秀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反诉被告),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无职业,居住地九台市。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反诉原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居住地九台市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于某甲,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居住地舒兰市,系于某某妹妹。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晚,在王某某家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共同饮酒至23时,被告人于某某让被害人王某某继续喝酒,王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口角,王某某用菜刀将于某某左上臂及左背部砍伤,王某某将菜刀扔到窗外。于某某用啤酒瓶砸王某某头部一下,将啤酒瓶砸碎,于某某用碎啤酒瓶将王某某颈部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颈部血管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颈部皮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受伤后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日。于某某受伤后到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日,被诊断为出院后全休二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许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某某认为,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我是与王某某抢刀过程中致王某某受伤的,王某某的伤是他自己形成的。经审理认为,辩护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于某某是用啤酒瓶子将其扎伤,王某某的病历证实王某某的创口为不规则创口,并且于某某是在王某某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的情况下将王某某扎伤,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于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与王某某应依法相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王某某其他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因惊吓所致精神分裂病复发产生的费用10万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其他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反诉��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反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874.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42.1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反诉被告)、被告人于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保护其误工费33天有误,应保护误工费100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医药费中有其它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就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于2014年7月28日对王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民警在九台市福星小区C20栋2单元502室于某某家中将于某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66年10月25日;上诉人王某某出生于1966年12月4日。3.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照相费收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票据10947.41元、鉴定费460元;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医疗费票据3941.65元、鉴定费460元、照相费100元。4.病历、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住院,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33天;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住院,2014年6月1日出院,住院7天。5.公(九)伤鉴(法)字【2014】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王某某颈部血管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颈部皮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证人许某某证言。内容为:我来报案,我丈夫于���某被人打伤了。2014年5月25日我儿子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于某某被人砍了,我到吉林省九台市中医院问于某某怎么回事,他说当时和王某某在喝酒,在镜子里看见王某某拿什么东西砍他,他把王某某砍了。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内容为:2014年05月24日晚上,我和于某某在福星小区C20栋2单元502室我家喝酒,喝到23时到24时左右,我喝了一杯半白酒,于某某喝了两杯白酒、一瓶啤酒,于某某让我喝啤酒,我说你愿意喝你喝,我睡觉去了,于某某就用嘴啃我,我说你有媳妇回家啃你媳妇去,你啃我干什么,于某某说我就啃你,随后我到客厅睡觉他跟我到客厅睡觉,于某某用啤酒瓶子砸我家茶几,我到厨房拿把菜刀指着于某某说你走不走,于某某说我不走,我用的菜刀砍了于某某胳膊一刀,砍完之后我把菜刀从窗户扔楼下了,我低头收拾茶几,于某某问我胳膊咋整,我说收拾完再说,于某某从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砸我头部一下,把啤酒瓶子砸碎了,接着又用碎的啤酒瓶子扎我脖子一下,我脖子被扎出血倒地了,我打电话报警,于某某看见我报警就跑了。8.原审被告人供述。内容为:2014年5月24日晚上,我到王某某住的九台市福星小区C20栋2单元502室他家喝酒,我买的黄瓜和鱼罐头,我们两个喝到24时许,都喝多了,也不记得具体说什么,我们就吵吵起来,王某某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我的后背及胳膊,我用地上的啤酒瓶子扎了王某某颈部,我看见王某某颈部出血了,我跑回家,王某某颈部的伤是我造成的。另供述否认王某某颈部的伤是其造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保护其误工费33天有误,应保护误工费100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医药费中有其它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住院,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33天,原审判决保护王某某误工费33天依法有据;王某某没有提供于某某医药费中有其它疾病的费用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于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保护。由于王某某的侵害行为给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龙 娜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裴铭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