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国庆芝与定陶县天联购物广场、任改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国庆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定陶县天联购物广场,住所地:定陶县兴华路中段路北(原影剧院),组织机构代码:L3282844-6.法定代表人:魏振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兵,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卫卫,定陶县天联购物广场客服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任改芝,市民。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国庆芝诉被告定陶县天联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天联广场)、任改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庆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新,被告天联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兵、王卫卫,被告任改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庆芝诉称:二被告雇请原告自2010年12月开始在超市做面点,2014年5月24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在压面过程中,因机器开关不灵,将正在工作中的原告的手挤骨折,随后原告被送往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大量医疗费。二被告不履行相关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拖欠的工资等共计150092.33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天联广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告非答辩人雇佣人员,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服务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任改芝属协作式联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的解释,协作式联营合同双方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不适格,恳请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任改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数额过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定其损失数额;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合作经营之前,原告就在第一被告处上班工作,原告不是第二被告所雇佣的员工;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违规操作所造成,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第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21050元,在本案中如第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或承担的数额不足2105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第二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改芝在被告天联广场经营面点生意,2014年3月22日被告任改芝与被告天联广场签有商品联营合同一份,约定天联广场提供场地给任改芝销售其商品,天联广场从任改芝每月销售总额中扣除8%(馒头扣2%)作为租金,水电费据实,其他费用以合同附件为准(所雇用人员人身安全、工资、福利均有任改芝承担),关于安全方面,双方约定任改芝方所有在职在岗人员在商场出现的任何损伤事故及经济赔偿全部由任改芝承担,均有任改芝全部负责,天联广场不负任何责任。如因员工违规操作出现的事故,合同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员工全部承担,同时对商品质量、销售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被告天联广场与联营户及员工签有安全协议,协议内容与上述合同中关于安全方面的内容相一致,该协议上的手印原告国庆芝认可系其本人所按。工作期间每名员工向天联广场每月缴纳100元管理费。原告国庆芝一直在天联广场从事面点工作,距今有三、四年的时间,2013年被告任改芝承包面点后,将原告国庆芝接受过来继续从事面点工作,庭审中,原告国庆芝陈述其工资额为每月1700元,被告任改芝陈述国庆芝的工资一直都是1600元,由任改芝发放,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庭审中,被告天联广场否认原告国庆芝系天联广场统一招聘的员工,并陈述该员工系联营户自行招聘的,与天联无关,但在工作期间,天联广场给每一位员工均统一制作了胸卡,被告天联广场陈述,无论是天联广场统一招聘的员工还是联营户自行招聘的员工,天联广场每天均组织早会,对员工进行业务、消防等安全方面的培训,但由于面点岗位的特殊性,他们申请不参加早会。被告任改芝陈述,对天联广场组织的早会,其员工有时参加,会上讲安全消防问题,有时由其代为向员工交待。被告任改芝提供的两位证人,均证实工资系由被告任改芝发放,对日常安全教育方面,其中一人陈述没有宣传过,一人陈述平时的安全等问题由超市经理宣传。2014年5月24日下午,原告国庆芝在操作压面机制作馒头过程中将手压伤,随即入住定陶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手部皮肤挫裂伤、右手背皮肤剥脱伤、右手第2、4指指骨近节指骨骨折,同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上级专科医院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指导治疗、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同年7月7日,原告入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示指、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手掌指关节、手指间关节运动障碍、ADL能力轻度功能缺陷,同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加强营养、继续康复训练、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共计住院82天,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36324.58元,门诊治疗费1144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供康源药房的收据1张计款65元,2014年7月1日菏泽武警金盾医院的收费票据2张计款670元,菏泽黄河骨科医院的发票3张计款150元,交通费单据131张计款131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任改芝为原告支付现金21000元,在菏泽博爱手外显微骨科医院为原告支出治疗费50元。菏泽德恒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4年9月30日对原告国庆芝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国庆芝在工作中受伤致右手损伤后遗症属八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依据不足。原告国庆芝支出鉴定费2400元。同时查明:原告国庆芝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国庆芝陈述,其护理人员之一系其丈夫丁德成,系非农业户口,现为菏泽三垒塑业有限公司员工,并向本院提交了菏泽三垒塑业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丁德成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为4000元,另一护理人员系其女儿,系农村居民。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264元,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0500元,农村居民年均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身份证明、合同书、安全协议、银行卡、胸牌、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国庆芝一直跟随被告任改芝从事面点经营,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任改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依法认定原告国庆芝受雇于被告任改芝,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任改芝系雇主,原告国庆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任改芝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国庆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从事该项工作多年,且与被告任改芝和天联广场签订了安全协议,在其工作过程中应有较为完善的安全注意义务,发生本案事故,原告国庆芝也有一定的过失,应当依法减轻雇主即被告任改芝的赔偿责任。被告天联广场与被告任改芝签订了联营合同,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与天联广场无关,但是,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天联广场给每位员工均统一制作了胸牌,每月向员工收取100元的管理费,在安全生产的宣传管理上没有严格要求每位员工必须参加相关培训及晨会,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没有尽到相关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国庆芝及被告任改芝、天联广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或者过失,根据过错程度,其三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3:6:1,即原告国庆芝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任改芝赔偿60%,被告天联广场赔偿10%,其余30%由原告自负。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单据为准,包括被告任改芝在菏泽博爱手外显微骨科医院为原告支出的治疗费50元,合计款38324.58元;原告提交的单据尾号为4408、1926的单据两张,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大药房的收据1张,非正式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期限应自受伤害之日计算至伤残确定的前一日,共计129天,关于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受伤害前月均工资为1700元,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任改芝陈述月工资为1600元,应按照月均收入1600元计算,即日工资为53.33元,按照以上分析,其误工费为6879.57元(53.33元×129天);3、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原告经过司法鉴定,其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护理人员为1人,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期限和人数按照司法鉴定的意见为准,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2位护理人,1位系其丈夫,但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另1护理人系其女儿,为农村居民,应按照1人护理以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986.30元(40500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82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2460元;5、伤残赔偿金,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经过司法鉴定的伤残程度有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伤残程度按照司法鉴定的意见为准,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63720元(10620元×20年×30%);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相关事项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合计127770.45元,应由被告任改芝赔偿60%,计款76662.27元,由被告天联广场赔偿10%,计款12777.0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任改芝的赔偿款76662.27元,应包括被告任改芝已为原告支付的21050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住院病历中虽有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支出营养费方面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没有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数额,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改芝赔偿原告国庆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662.27元(包括被告任改芝已支付原告国庆芝的医疗费21050元);二、被告定陶县天联购物广场赔偿原告国庆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777.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国庆芝负担1373元,被告任改芝负担2561元,被告定陶县天联购物广场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光审 判 员 孙益民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