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童某、郑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郑某某,李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5日到案,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土家族,1985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2年8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捉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9日被释放,2014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郑某某、李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童某因其经营的“××酒吧”受到旁边姚某经营的“某甲酒吧”竞争而心生不满,遂与其朋友杨某甲等人前去理论,童某等人在“某乙酒吧”门口与姚某及其朋友符某某等人发生抓扯,杨某甲头部被人打伤。童某见状带杨某甲回到“某甲酒吧”后便给外号叫“红毛”的男子(另案处理)打电话邀约人来报复,被告人郑某某得知杨某甲被打后也打电话给“红毛”邀约人打架并返回“××酒吧”。“红毛”便安排被告人李某等人前去帮忙打架,李某携带刀具与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刘某、杨某乙(均另案处理)一起赶到“××酒吧”与童某、郑某某等会合。在童某、郑某某的带领下,李某、张某某、刘某携带李某提供的刀具,杨某乙携带电棍和杨某甲、孙某、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区××路×号附×号“某乙酒吧”内殴打店内人员和打砸店内物品,其中张某某使用刀具将被害人符某某右手腕砍伤,被害人廖某某左前臂、左腰部、右肩部被童某、郑某某邀约的人砍伤。经法医鉴定,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童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31日,民警在重庆市×区××网吧内将被告人李某捉获。2014年2月19日,民警在福建省×市×街道×KTV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捉获。案发后,被告人童某、郑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符某某、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某某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廖某某对被告人童某、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郑某某、李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视频截图,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沙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符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向某、王某某、杨某甲、孙某、徐某、杨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童某、郑某某、李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郑某某、李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符某某、廖某某的各项损失已获得赔偿,且符某某已谅解四名被告人,可酌情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关于童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郑某某有主动投案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某得知其朋友被打后主动电话邀约他人打架,其到达“某乙酒吧”后即殴打店内人员和打砸店内物品,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容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