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红杨与王胜,古惠仰,陈晓东,古越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杨,王胜,古惠仰,陈晓东,古越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52号原告:黄红杨,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覃顺琦,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被告:王胜,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古惠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晓东,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古越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古惠仰、陈晓东、古越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军,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惠仰、陈晓东、古越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娟,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155054-8。负责人:麦靖奔。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紫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紫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杨与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古越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兴、被告古惠仰、陈晓东、古越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军、陈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及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古越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令被告古越仰依法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55481.3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古越仰未主动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因��,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佛南法桂执字第547号。后法院以(2013)佛南法桂执字第547号为主案,委托拍卖了登记在被告古越仰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花苑广场60座201号房(以下简称“201房”),执行得款636781.44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南海法院寄来的《古越仰案件执行得款分配明细表》。原告于同年10月26日向南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于同年11月15日接到南海法院(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547-11号《通知》,得知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参与该执行得款分配的申请存在重大违法事由,亦不符合民法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应当驳回。第一,被告古越仰与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具有明显相互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归还原告债务的嫌疑。诚如原告在书面异议书中所提,南海法���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对被告古越仰的强制执行申请,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短短12天内,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竟全部起诉被告古越仰,且被告古惠仰、陈晓东是在同年同月同日以相同事由起诉被告古越仰。此后,该三案均于2013年10月16日在法院调解结案,被告古越仰对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所有诉讼请求均表示认可且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均没有主动履行任何义务。原告有理由认为上述四名被告具有事先串通,损害原告债权的嫌疑。第二,根据公平、公正、合理办案原则,对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应适当优先受偿。首先,对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是否有部分或全部优先权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生效的法律规定,但根据公平、公正、合理办案的原则,对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应当适用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在���前阶段即向南海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在原告向南海法院提供与债权等额的担保金后,法院才依法查封201房。正是原告采取了积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才避免了被告古越仰违法转移名下财产致使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同时也保证了该查封财产得以变现及分配工作得以顺利开展。为此,原告比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付出了更多的诉讼成本,承担了更大的诉讼风险。其次,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也提供了相应担保。所以,原告应当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原告与被告古越仰并未按照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交易时对被告古越仰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亦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物。换句话说,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同样存在毁损、灭失及赔偿被告古越仰相应损失的风险。根据民事法律权责相一致、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原告既然承担了如此重大的法律风险,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确认执行分配时原告比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优先的受偿权。另,原告对第三人在分配方案中分配得款无异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对被告古越仰名下已被拍卖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花苑广场60座201号房所得执行款参与分配的申请(数额为人民币431130.03元);2、确认原告在执行分配时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被告古惠仰辩称,一、我与被告古越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参与已被拍卖的201房执行款的分配是我的合法权利。首先,案号为(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我与被告古越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依据该文书获得执行款的分配是合法合理的。我与被告古越仰是兄弟关系,我的经济状况较好,因此,多年来不断借款给被告古越仰用于家庭生活及创业经营。根据累计的欠条计算,从2006年起至2013年止,我共借给被告古越仰703000元。后我要求被告古越仰归还借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在法院的主持下,我与被告古越仰达成了协议,被告古越仰确认其与其配偶拖欠我借款本金703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1月16日前归还我该款项。现今,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此,我依据该文书获得执行款的分配是合法合理的。其次,原告认为我与被告古越仰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归还其债务的嫌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中,原告单凭我于其申请强制执行后的12天内起诉被告古越仰要求偿还借款,就认定我与被告古越仰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归还其债务是片面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我与被告古越仰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归还原告债务的嫌疑,却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如上所述,我可以根据合法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获得执行款的分配。二、原告对已被拍卖的201房所得执行款的分配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对被告古越仰申请执行的债权与我一样均是一般的金钱给付债权,并不具有法定的优先性,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的规定,原告的债权应在本案中具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称因其对被告古越仰采取了诉前财产保��措施,对被执行财产在普通债权中应适当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请求。被告陈晓东辩称,一、我与被告古越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参与已被拍卖的201房执行款的分配是我的合法权利。首先,案号为(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51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我与被告古越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依据该文书获得执行款的分配是合法合理的。我与被告古越仰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古越仰生产经营需要,我自2011年4月25日起共计借予其166000元,所有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我需要收回资金,要求被告古越仰归还借款,但其没有归还,因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在法院的主持下,我与被告古越仰���成了协议,被告古越仰确认其与其配偶拖欠我借款本金166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1月16日前归还我该款项。现今,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此,我依据该文书获得执行款的分配是合法合理的。其次,原告认为我与被告古越仰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归还其债务的嫌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单凭我于其申请强制执行后的12天内起诉被告古越仰要求偿还借款,就认定我与被告古越仰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归还其债务是片面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定,原告认为我与被告古越仰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归还原告债务的嫌疑,却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如上所述,我可以根据合法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获得执行款的分配。二、原告对已被拍卖的201房所得执行款的分配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对被告古越仰申请执行的债权与我一样均是一般的金钱给付债权,并不具有法定的优先性,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的规定,原告的债权应在本案中具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称因其对被告古越仰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被执行财产在普通债权中应适当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古越仰辩称,同意被告古惠仰、陈晓东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南海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胜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与被告古越仰之间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古越仰多次向我购买巴德士油漆,我与古越仰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与原告与被告古越仰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一样真实存在。2、我与古越仰既非亲属关系,也非朋友关系,古越仰不可能对王胜虚构债务。3、经我与古越仰对账,至2012年12月9日,古越仰共拖欠我153399元油漆款,古越仰为此写下欠条和还款计划。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古越仰先后四次向我支付还款,至2013年9月22日,古越仰仍欠我96749元货款。4、我与古越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法院作出(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3年10月22日生效。5、我委托律师于2013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与任何人联络同时起诉,即使在同一天起诉,纯属���合,法院在同一天审理该系列案,是为方便当事人,节约司法资源。二、原告在执行分配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201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仅仅是为了防止古越仰转移财产。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财产保全,仅仅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债权,同属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应按比例参与分配。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古越仰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告古越仰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纠纷并且原告胜诉。2.(2013)佛南法桂执字第547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2014)佛中法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古越仰财产进行强制执行。3.《拍卖通知书》(原件、1份)、《古越仰案件执行得款分配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古越仰名下的201房已经被拍卖,执行得款636781.44元,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均参与执行分配。4.(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7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胜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王胜与被告古越仰之间存在虚假诉讼。5.(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古惠仰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古惠仰与古越仰之间存在虚假诉讼。6.(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晓东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陈晓东和被告古越仰之间存在虚假诉讼。7.《分配方案异议书》(复印件、1份)、(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547-11号《通知》(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权,原告对《古越仰案件执行得款分配明细表》提出异议,而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均对此提出反对意见。8.债权人会议及分配方案送达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权,原告对《古越仰案件执行得款分配明细表》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古惠仰、陈晓东、古越仰对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中的《民事调解书》证明了被告古惠仰、陈晓东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虚假诉讼;证据7-8除原告所述证明内容外,也证明被告古惠仰、陈晓东在执行过程中取得了款项的分配权,具备分配资格。四名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予以采纳,但证据4-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虚假诉讼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明���容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案件流程管理系统显示,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本院立案执行的以被告古越仰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5件,案号分别为(2013)佛南法桂执字第547号、(2013)佛南法桂执字第913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160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161号、(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727号,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分别为原告黄红杨、被告王胜、被告古惠仰、被告陈晓东以及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在执行上述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以(2013)佛南法桂执字第547号案为主案,委托拍卖了登记在被告古越仰名下的201房,执行得款为636781.44元。2014年10月16日,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公布对上述房屋拍卖得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列明扣除案件评估费3184元、诉讼费(含财保费)23294.04元、执行费24154.86��、预留被告古越仰及其扶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费用3万元、以及第三人作为房屋抵押权人优先受偿金额125018.51元,本次可分配金额为431130.03元。原告以及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均为普通债权人对可分配金额按比例进行分配。方案中还注明,本次分配对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只按判决确定的本金数额计算,未确定的数额利息或违约金等未计算在本次分配中。其后,原告就上述分配方案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在诉前对201房申请了财产保全,执行分配时应适当优先受偿,以及被告古越仰明显具有涉嫌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归还原告债务的嫌疑,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不能参加上述执行款的分配。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对原告上述异议均提出反对意见。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执行分配中,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分别对被告古越仰的债权均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原告认为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分别通过虚假诉讼确定其对被告古越仰的债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将被告王胜、古惠仰、陈晓东列为本次执行分配债权人,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其是涉案被拍卖201房诉前财产保全人,应适当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债权人亦不同意原告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王胜及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红杨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建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