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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选池与厦门市青山集源展示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青山集源展示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徐选池,王中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青山集源展示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明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剑云,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鹭杰,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选池,男,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薛XX,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华,男。原审被告王中林,男,1964年出生。上诉人厦门市青山集源展示架有限公司(下称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保厦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选池、原审被告王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26日23时20分许,王中林驾驶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所有的闽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海沧区东孚派出所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方向横过国道324线的行人徐选池发生碰撞,造成徐选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经海沧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林驾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选池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选池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徐选池伤情为胫腓骨干骨折、肱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徐选池住院47天至2013年9月12日出院。医院医嘱建议徐选池至少需修养3个月,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需一人照顾,不适随诊等。肇事闽D×××××号车辆在平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平保厦门公司支付徐选池所有的医疗费用,此外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另支付徐选池20000元。2013年12月徐选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中林赔偿徐选池各项费用的60%共计167256元。2.王中林赔偿徐选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平保厦门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另查明:1.徐选池从2011年12月5日来厦门,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埔园社112号。2.案件审理中,徐选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27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1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徐选池右肱骨外科颈、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膝关节面不平整,关节间隙变窄;右膝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行走功能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侧第9-12肋骨、左侧第6.7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为:海沧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徐选池与王中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徐选池为行人,故王中林应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40%损失由徐选池自行承担。王中林为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闽D×××××号车辆所有人,应对王中林给徐选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选池要求王中林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徐选池损失方面,1.残疾赔偿金。徐选池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厦门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徐选池经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90256元(41360元/年×20年×23%)。2.误工费。应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26日共304天,误工费应按2012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工资36720元/年标准计算,徐选池的误工费为30583.23元。3.护理费。徐选池因病住院治疗47天,医院医嘱出院后一人照顾,至少修养3个月,故护理费为9590元(70元/天×1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徐选池住院47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2820元。5.营养费。医院医嘱徐选池应加强营养,酌情按5000元计算。6.交通费。该项费用为徐选池必须支出的费用,酌情按500元计算。以上共计238749.23元。闽D×××××号车辆在平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保厦门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徐选池损失予以赔偿。平保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剩余128749.23元由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承担77249.53元(128749.23元×60%)。同时徐选池因伤造成伤残,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合本案酌情由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支付徐选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应支付徐选池87249.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还应支付徐选池67249.53元。闽D×××××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与平保厦门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与平保厦门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徐选池请求平保厦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徐选池110000元。二、厦门市青山集源展示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选池67249.53元(已扣除原支付的20000元)。三、驳回徐选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和平保厦门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明认定徐选池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本案徐选池与王中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中林应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40%损失由徐选池承担。因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应当按照已经确认的事故承担比例予以各自承担。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已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12455元,该费用的40%即44982元应由徐选池承担,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错误。二、徐选池请求平保厦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是第三者起诉要求确认机动车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明确查明并作出认定。既然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向平保厦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那么平保厦门公司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徐选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支付徐选池22267.53元,平保厦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徐选池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选池答辩称:一、虽然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是首先应当扣除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再扣除商业三者险范围部分,不足部分才由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与徐选池按照比例承担,而不是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主张的由徐选池承担40%。二、同意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关于平保厦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平保厦门公司述称:商业三者险应当另行处理。原审被告王中林述称:同意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平保厦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确认平保厦门公司已经垫付赔偿给徐选池的62593.73元从平保厦门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110000中扣除(即平保厦门公司应支付余款为47406.27元),确认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应赔付徐选池的尾款为47256元(徐选池诉求177256元-交强险110000元-垫付20000元)。理由如下:一、依据徐选池当庭提供的《变更诉求申请书》,其诉求赔偿总金额仅为177256元,但原审判决最终确定各赔偿义务人赔偿总金额为197249.53,远远超过徐选池诉求的金额,违反法律规定。二、平保厦门公司已经垫付赔偿62593.73元给徐选池(其中10000元费用垫付于长庚医院,另有52593.73元费用通过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转交徐选池),该垫付费用应当从平保厦门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110000中扣除。三、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未予明确,也未计算相应的责任比例,该部分费用应当从最终应赔偿金额中抵扣。被上诉人徐选池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未超越徐选池的诉讼请求范围。徐选池在一审中请求为王中林赔偿各项费用的60%计167256元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保厦门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求赔偿总金额并非177256元,而是177256元与平保厦门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之和,原审判决未超越徐选池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平保厦门公司主张为徐选池垫付的医疗费62593.73元应从110000元交强险中扣除不能成立。平保厦门公司并未举证其为徐选池垫付医疗费62593.73元,一审庭审中,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表示“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其中包括平保厦门公司支付给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再由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支付给徐选池的费用),除此之外,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还支付给徐选池20000元,总计约70000元。”一审判决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山公司、平保公司支付徐选池所有的医疗费用,此外青山公司另支付徐选池20000元。”平保厦门公司并未说明其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更未说明垫付费用的用途。平保厦门公司主张的62593.73元与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关于垫付的数额、用途均不一致,也与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不一致,因此平保厦门公司主张为徐选池垫付62593.73元的实际金额、用途不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平保厦门公司要求该笔款项从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应当在平保厦门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徐选池。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答辩称:同意徐选池的答辩意见。王中林述称:同意徐选池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平保厦门公司主张其为徐选池垫付医疗费62593.73元,其中1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长庚医院,其余的52593.73元通过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转交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选池对平保厦门公司支付给长庚医院10000元不予确认,徐选池同时确认医疗费112455元是由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垫付,至于平保厦门公司支付给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款项数额其不清楚。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则表示,其只收到平保厦门公司支付的50000元,剩余的款项是由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一、关于徐选池的损失数额。原审判决认定,徐选池因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0256元、误工费30583.23元、护理费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500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共计238749.2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平保厦门公司垫付的款项数额。平保厦门公司主张为徐选池垫付给长庚医院医疗费10000元,但未能对此举证,故对平保厦门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平保厦门公司主张通过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转交52593.73元但同样未能举证,故本院采信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的自认,即平保厦门公司通过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转交垫付的款项为50000元。三、关于商业三者险问题。因商业三者险系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与平保厦门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在本案中亦未予处理,可以另行主张。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徐选池与王中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徐选池为行人,原审判决认定王中林应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40%损失由徐选池自行承担正确。因王中林系从事职务行为,原审判决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对王中林给徐选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但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抵扣。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为徐选池垫付的医疗费112455元中的50000元是平保厦门公司支付给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故该50000元应为平保厦门公司为徐选池垫付的。故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实际为徐选池垫付的医疗费应为62455元(112455元-50000元)。平保厦门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徐选池损失予以赔偿。因平保厦门公司已经垫付50000元,故平保厦门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选池60000元。综上,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及平保厦门公司为徐选池垫付的医疗费112455元应当计入徐选池的损失总额,原审判决未将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及平保厦门公司为徐选池垫付的医疗费计入损失总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徐选池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51204.2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后剩余的241204.23元由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4722.54元(241204.23元×60%),同时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还应赔偿徐选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应承担154722.54元的赔偿责任,扣除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已经支付给徐选池的2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62455元后,青山集源展示架公司还应支付徐选池72267.54元。平保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选池11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0元后,还应支付徐选池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徐选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徐选池60000元。三、变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厦门市青山集源展示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选池72267.54元。四、驳回徐选池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和厦门市青山集源展示架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厦门市青山集源展示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丽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