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昌文诉周世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文,周世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杨昌文,男,居民。被告周世珍,女,系丹寨县某某局退休职工。原告杨昌文诉与被告周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3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文、被告周世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丹寨县排调镇、雅灰乡等集市代销农用化肥、种子、农药等,原告作为被告在排调镇的代销员。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协商由原告在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丹寨县信用社”)借款,后交给被告,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偿还。2009年8月5日,原告以自己名义向丹寨县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将存折交给被告,被告于同年8月9日取出本金50000元。2010年7月1日,原告再次以自己名义向丹寨县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将存折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取出本金50000元,该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两年。2010年7月1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第一笔借款,故原告自行偿还本金20000元。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16000元,此后,被告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促,2011年11月17日被告及其丈夫陈某某书面承诺当月还清,并结清利息。2013年7月24日,被告又以书面方式承诺所欠的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年底全部还清。2013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按2分分别计算,两笔借款的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95000元共计195000元在出卖房屋后向原告支付。然而不久,被告因向信用社借款,将房产作为担保抵押,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以款项未能收回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额195000元并未由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承诺系受到原告儿子威胁的情形下所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籍情况。2、存折,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8月5日存入50000元现金、同年8月9日取出20000元和8月15日取出30000元以及2010年7月1日存入50000元,并于次日取出50000元的支取情况。3、丹寨县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丹寨县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后将存款存折交给被告支取的情况。4、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8月20日、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承诺借款本金100000元在期限内偿还并支付利息的情况。5、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用以证明丹寨县信用社通知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6、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本金以及95000元利息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于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认为被告本人没有拿原告的存折取钱,故不予认可;对第3号证据因无取款凭证予以对应,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第4号证据,被告认为该承诺书为其丈夫所写,原告没有出具相应借条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5号证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对第6号证据,认为该借条虽系被告本人所写,但因受到原告儿子的威胁所出具。被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申请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第2号证据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且系主体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2、3、4、5组证据,被告均以证据没有关联的凭证和借条佐证,与其本人无关为由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4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故依法予以认定;对第6号证据,被告称系受到威胁所出具,结合被告庭审的说明,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主体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从逻辑上看,原告出借被告款项与被告及其丈夫的存折是否有资金流动不存在必然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昌文与被告周世珍原属丹寨县某某局同事关系。在原告被单位辞退后,因被告周世珍夫妇在丹寨县范围内经营种子、化肥销售有生意往来。被告周世珍及丈夫陈某某(已死亡)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杨昌文借款,于是原告杨昌文将自己从丹寨县信用社所贷并存于自己名下存折中的款项出借给被告周世珍夫妇。被告周世珍于2009年8月9日从原告名下的存折中取出30000元,同年8月16日取出20000元,2010年7月2日取出50000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7日,被告周世珍及丈夫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称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在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并结清利息。2012年8月20日,被告周世珍再次在该承诺上注明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周世珍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的借款在2013年12月底全部还清,利息另算。同年12月31日,被告周世珍又一次向原告出具承诺称向原告所借两笔款项,利息分别按2分计算,1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95000元,承诺将转让房屋的钱偿还原告杨昌文并注明以此次承诺为准,以前所做的承诺作废。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周世珍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另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向丹寨县信用社偿还2010年7月1日所贷款项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丹寨县信用社对2009年8月5日所贷款项办理续贷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条等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结合被告周世珍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以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情形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系被告周世珍夫妇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丈夫已经死亡,被告周世珍应当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世珍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2月31日所出具的承诺系受到原告的威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威胁的存在,且从被告陈述中判断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的威胁,所以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所出具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按照2分支付利息,但须按照丹寨县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按照丹寨县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当予以认可。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因双方对偿还的款项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将其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000元。结合被告借款时间以及原告向丹寨县信用社还款时间,被告尚欠原告的84000元本金中,其中30000元本金自2009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20000元本金自2009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34000元本金自2010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杨昌文借款本金84000元,并按照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自2009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20000元本金自2009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34000元本金自2010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周世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助理审判员 潘国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