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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某、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盗窃,2008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20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嘉海刑初字第13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董某、王某结伙先后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新建村鲍家与阮店角南北的三岔路口东侧50米路边、新建村鲍家新坝机站南侧30米路边、陈桥村金辉果蔬园北200米泥路上及之江村01省道李闸桥南500米泥路上,采用破锁搭扣、剪电瓶线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陆某、庄某、许某及沈某财物计电瓶16只,共计价值1448元。窃后销赃挥霍。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三、被告人王某退赃款1448元,发还被害人陆某446元、被害人庄某491元、被害人许某220元、被害人沈某291元。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董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陆某、庄某、许某、沈某的陈述,证人鲍某、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董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44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的盗窃次数、数额、前科及退赃情况、认罪态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