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606民初14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6-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郎升贸易有限公司与黄乔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郎升贸易有限公司;黄乔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6民初1400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郎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工业区横溪沙荷村钢材市场A排20号铺。法定代表人:蓝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贤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乔俊,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泓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郎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升公司)与被告黄乔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人民陪审员梁玲敏、卢士渝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贤达、被告黄乔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朗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乔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478.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5日的利息为109334.67元,具体详见附表《逾期违约金计算表》),合计299812.96元;2.由被告黄乔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330477.29元,经双方对账后由被告签名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否则愿意按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款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5月2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17年7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80000元后,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乔俊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货物买卖交易关系,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2.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68159.24元,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并不是还款合同,也非买卖合同,而是被告醉酒的情况下原告让被告签署的对账单,原告没有对对账单中的内容进行说明,被告也没有看清楚对账单的内容;3.被告同意偿还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但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违公平原则;4.原告双重计收利息,属于双重处罚;5.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涂改的痕迹,被告对涂改部分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黄乔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有“只作欠条(330477.29)使用”及“黄乔俊”签名、捺印)、《提货调拨单》三份、《黄乔俊欠款明细》一份,被告提供了网上转账凭证打印件两份、银行转账凭证照片打印件一份、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一份。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合理、有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23日分别向被告黄乔俊送货,货物金额分别为6442.7元、143150.19元、108566.35元,总计送货金额为258159.24元,《提货调拨单》上有手写内容为“按送货之日起计每吨每日3元计算利息”。《黄乔俊欠款明细》的表格部分载明:2014年12月12日送货6442.7元,计至2015年11月15日、按照每吨3元每天计算的利息为1697.44元(1.674×3×338天);2015年1月23日送货143150.19元,计至2015年11月15日、按照每吨3元每天计算的利息为50377.13元(56.731×3×296天);2015年1月23日送货108566.35元,计至2015年11月15日、按照每吨3元每天计算的利息为9154.39元(10.309×3×296天);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为15048.37元(68.714×3×73天);黄乔俊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5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5762.86元[(68.714-13.31)×3×296天];计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20277.86元[(68.714-13.31)×3×122天];本息合计330477.29元。欠款人承诺上述欠款330477.29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欠款人若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朗升公司。原告当庭提交逾期违约金计算表,内容如下: 序号 贷款总额(元) 逾期开始日 逾期截止日 逾期天数 计算标准 逾期违约金(元) 付款金额(元) 货款及逾期违约金合计(元) 1 258159.24 2015-1-23 2016-1-27 369 24% 63507.17 50000 2 208159.24 2016-1-28 2016-10-30 276 24% 38301.30 3 208159.24 2016-11-1 2017-5-2 182 24% 25256.65 40000 4 168159.24 2017-5-3 2017-9-29 149 24% 16703.82 20000 5 148159.24 2017-9-30 2018-2-14 137 24% 13531.88 80000 6 68159.24 2018-2-15 2018-10-29 256 24% 11632.51 合计 68159.24 168933.33 237092.57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黄乔俊送货,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在未按约付款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黄乔俊与原告签订《黄乔俊欠款明细》,明细表中双方对原告的送货金额、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确认,即按照每日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自送货之日起算,被告黄乔俊并确认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货款本息共计330477.79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捺印,注明身份证只作欠款330477.79元使用,故对被告称该明细表系被告在醉酒不了解欠款情况的情况下签名,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提货调拨单》中约定以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欠款明细中约定按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上述计算标准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将被告还款先用于抵扣货款本金,原告制作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示,截止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的货款本金为68159.24元,逾期付款利息为168933.33元,该货款本金金额与被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一致,且该利息系自2015年1月23日起分段计算,该利息计算方式并未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乔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郎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15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8年10月29日的利息金额为168933.33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以6815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郎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97.2元,财产保全费2019.06元,合共7816.26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郎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12.8元,由被告黄乔俊负担660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卢士渝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松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