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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黄红与张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黄红。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再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诉被告张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柳、被告张建伟、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建伟驾驶湘FGA9**小型汽车从袁家铺镇城南村桥往S102线,经过袁家铺镇城南村一组符义国家前路段时,与程仁杰驾驶并搭乘她的湘FGV9**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建伟负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湘FGA9**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她认为,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作为受理事故车保险的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31670.9元。原告黄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图及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详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伤情及所用的医疗费;4、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5、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湘FGA9**小型汽车投保情况;6、暂住信息表、租房合同及租门面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文星镇且从事零售行业;7、原告父母亲、公公及儿子的户籍信息及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对象情况;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用去的交通费。被告张建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他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湘FGA9**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他已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他多支付的款项要求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建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已经赔偿原告及程仁杰(另案原告)的费用共为40246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建伟、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病历中显示产生了治疗肝炎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法医鉴定结论失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租房合同和和产权证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房东也没有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说明时间、路线等事项,请求酌情认定。原告黄红、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建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一方提供的其余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方没有举证证明治疗肝炎的具体治疗费用,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就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后因没有按时缴纳鉴定费,本院终止鉴定,被告张建伟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向原告租住地房东调查证实,原告夫妇确实租住在房东家里,结合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夫妇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至于其提供的租门面合同,本院认为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零售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2份由湘阴县袁家铺镇城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对象为原告父母亲及儿子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就医地点不相吻合,故本院将酌情认定其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5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建伟驾驶湘FGA9**小型汽车从袁家铺城南村桥往S102线,经过袁家铺镇城南村一组符义国家前路段时,与程仁杰驾驶并搭乘原告黄红的湘FGV9**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红被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共计用去医药费30011.77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4年6月16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由张建伟负全部责任,黄红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湘FGA9**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及治疗费在总医疗费用中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确定为20%。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各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0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护理费7613元(35623元/年÷365天×78天),误工费11072元(39237元/年÷365天×103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12.1元[儿子2383.1元(15887元/年×10%×3年÷2);公公1102元(6609元/年×10%×5年÷3);父亲6278.6元(6609元/年×10%×19年÷2);母亲5948.4元(6609元/年×10%×18年÷2)],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合计131670.9元。本院认为,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定为300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合理予以确定;护理费合理,确定为7613元;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年平均收入,故标准按农牧行业标准计算合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按103天计算,故对误工费予以确定为6614.86元(23441元/年÷365天×103天);后续治疗费有法医鉴定为据予以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合理,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4610.1元[儿子2383.1元(15887元/年×10%×3年÷2);父亲6278.6元(6609元/年×10%×19年÷2);母亲5948.4元(6609元/年×10%×18年÷2)];法医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确定为125217.73元。二、关于各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湘FGA9**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2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现另案原告程仁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黄红的损失,故本案原告黄红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中的10000元,伤亡赔偿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81865.96元,以上两项合计91865.9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3351.77元,应当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各自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因被告张建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确定由被告张建伟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建伟驾驶的事故车辆湘FGA9**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除去非医保费用4002元[(30011.77元-10000元)×20%]和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建伟应承担部分中的28349.77元(33351.77元-4002元-1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张建伟实际应承担5002元,另张建伟已经支付给原告黄红及另案原告程仁杰40246元,其多支付35244元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帐后由本院扣留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125217.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1865.9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8349.77元,共计120215.73元;二、由被告张建伟赔偿原告黄红损失5002元,其多支付35244元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帐后由本院扣留返还;三、驳回原告黄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黄红负担130元,被告张建伟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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