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三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海平、姜雅玲、王立波、黄建权与韩柏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平,姜雅玲,王立波,黄建权,韩百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平,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雅玲,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海平的妻子,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波,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权,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王立波、黄建权的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百玉,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平、姜雅玲、王立波、黄建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双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平,上诉人姜雅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平,上诉人王立波、黄建权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连有杰,被上诉人韩百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韩百玉一审时诉称:被告王海平、姜雅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王海平、姜雅玲经被告王立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8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2年1月17日,王海平、姜雅玲经被告黄建权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2年1月20日,王海平、姜雅玲欠原告水稻款65500元,约定月利2分。以上三笔欠款,四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三份,口头约定当年年末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经保人在场偿还当年利息,本金转下年,到每年年末偿还。2013年11月,被告王海平、姜雅玲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多次找保人王海平、黄建权,他们说人都走了,我们也找不到,钱我们也不能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海平、姜雅玲偿还欠款本金395500元及利息;2、被告王立波、黄建权负相应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王海平一审时辩称:1、我与原告韩百玉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往我的磨米加工厂送水稻,导致欠款。欠款到期后,我无力还款,在我出差期间,原告未经我同意将我加工厂的变压器价值10万元,输送带价值1万元,卷粮机价值1.5万元,粉碎机价值1.2万元,共计13.7万元的财产全部拉走抵顶欠款。2013年11月24日,我将1万元交给王海波,让其交给原告,原告给我出了收据。欠款期间我多次偿还原告欠款,但原告没有为我出具收据,现在也无法计算。有据可查的我已经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4.7万元,尚欠原告248500元(包括利息5万元)。我现有财产345000元,足以清偿原告欠款。2、原告所诉欠款之中包括利息5万元,即2012年1月17日的欠据欠款15万元,该欠据原始是2010年1月17日形成的是10万元,因当时无力偿还,2012年1月17日经计算利息,原告又让我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欠据,并要求我在2012年1月末还清本息。黄建权在担保人处签字是因与我是亲属关系,与其无关,我自己偿还。3、2010年6月1日由王立波担保的18万元欠款,原告要求我在当年年末还清,我无能力偿还,与王立波无关,我自己偿还。4、原告起诉王立波、黄建权错误,我可以用我的全部家庭财产抵偿欠款。原审被告姜雅玲一审时未答辩。原审被告王立波一审时辩称:1、我与原告无经济往来,原告让我为王海平提供担保,我在欠据担保人处签的字。欠款到期后,原告拉走了王海平价值13.7万元的机器设备,2013年11月24日王海平交给我1万元,让我交给原告,原告也出具了收据。2、我给王海平担保的欠款18万元,时间是2010年6月1日,约定当年年末还款,王海平没按时还款,原告也没向我要过欠款。我是一般保证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该笔欠款担保期间届满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原告诉讼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我主张权利,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王海平家庭由财产足以清偿原告的欠款,原告让我偿还欠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黄建权一审时辩称:1、我与原告无经济往来,原告让我为王海平提供担保,我在欠据担保人处签的字。欠款到期后,原告拉走了王海平价值13.7万元的机器设备,王海平家庭财产足以清偿原告的欠款。2、我给王海平担保的欠款是15万元,原告要求王海平在2012年末还清本息,王海平没按约定还款,我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我主张权利,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王海平家庭由财产足以清偿原告的欠款,原告让我偿还欠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海平与姜雅玲是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被告王海平、姜雅玲经被告王立波担保,给原告韩百玉出具18万元的欠据,约定月利2分。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海平、姜雅玲经被告黄建权担保,给原告出具15万元的欠据,约定月利2分。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海平、姜雅玲给原告出具65500元欠据,约定月利2分。2013年4月,经被告王海平同意,原告将被告王海平、姜雅玲所有的变压器、输送带、卷粮机取走抵顶欠款,但双方未就抵顶价格达成协议。2013年11月24日,被告王立波经手偿还原告1万元利息款。2013年11月,被告王海平、姜雅玲离开居住地外出,去向不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海平、姜雅玲经被告王立波、黄建权担保在原告韩百玉处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王立波、黄建权主张是一般保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平、姜雅玲给原告出具欠据时,并未写明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2013年11月24日由王立波经手偿还原告1万元利息,表明被告王立波在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与被告王海平协商,被告王海平、姜雅玲用自有财产抵顶部分欠款,对此可在执行时经双方核算后予以抵偿欠款。现被告王海平、姜雅玲表示自有财产足以抵偿欠款。此行为表明,被告王海平、姜雅玲至今并未拒绝还款,并已做好还款计划,因此原告也一直没有诉讼,应认定原告已给予被告王海平、姜雅玲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宽限期至原告起诉时已届满。综上,被告王立波、黄建权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平、姜雅玲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于被告王立波、黄建权主张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法定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海平、姜雅玲主张欠款期间多次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表示可以拿收条核对,对此可在执行时经双方核对后予以抵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海平、姜雅玲偿还原告欠款本金计395500元,并同时给付利息款。其中欠款本金18万元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月利2份计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止。被告王立波对上述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欠款本金15万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止。被告黄建权对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欠款本金655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对于被告王立波经手偿还的1万元利息款,在执行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王海平、姜雅玲共同负担。上诉人王海平、姜雅玲、王立波、黄建权上诉称:1、上诉人王海平、姜雅玲出差期间,被上诉人韩百玉未经上诉人王海平、姜雅玲同意就将变压器、输送带、卷粮机以及一审判决漏掉的粉碎机拉走,以上机器设备共计13.7万元,未对设备抵债价值评估,损害了王海平、姜雅玲的合法利益。2、2013年11月24日王海平通过王立波还给韩百玉的1万元,并未说明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一审认定这1万元是利息没有证据支撑。3、王海平、姜雅玲已经给付了14.7万元(以物抵债13.7万元、现金1万元),此款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且欠款总额中还有利息5万元。4、王立波、黄建权承担的应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都是6个月,韩百玉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6个月内没有向保证人王立波、黄建权主张权利,应免除王立波、黄建权的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百玉辩称:1、被上诉人占有以上机器设备是因上诉人王海平厂房失火后,王海平让被上诉人拉走的,双方对机器设备的价格没有达成一致。变压器经王海平同意已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王海平欠被上诉人巨额借款,应将机器设备拍卖清偿债务。2、经王立波手还给被上诉人的1万元,符合民间借贷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交易惯例。3、上诉人称欠款总额中包括5万元利息,没有任何依据。4、王立波、黄建权对王海平、姜雅玲债务的保证,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立波经手还款1万元以及王海平同意以物抵债并作还款计划等行为,足以认定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王海平、姜雅玲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宽限期至起诉时届满,上诉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海平、姜雅玲向被上诉人韩百玉借款本金395500元,双方约定2分利计息。王海平、姜雅玲给韩百玉出具了三份欠据,分别是:2010年6月1日,王海平、姜雅玲给韩百玉出具了一份18万元的欠据,王立波对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2012年1月17日,王海平、姜雅玲给韩百玉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欠据,黄建权对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2012年1月20日,王海平、姜雅玲给韩百玉出具了一份65500元的欠据。2013年11月24日,由王立波经手还款1万元给韩百玉。双方当事人对韩百玉拉走的机器设备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王海平、姜雅玲系夫妻关系,共欠韩百玉借款本金395500元及利息,有王海平、姜雅玲给韩百玉出具的三份欠据为凭,欠款人亦承认这三笔欠款应由其偿还,原审判决王海平、姜雅玲共同偿还韩百玉欠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王海平在2013年11月24日给付韩百玉的1万元,应认定为王海平偿还欠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分别由王立波、黄建权保证担保的两笔欠款,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王立波、黄建权分别对其提供保证担保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从原审诉状中的记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韩百玉向王海平、姜雅玲催要的三笔欠款,当时口头约定年末还款。故王立波所担保的18万元债务的保证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届满,黄建权所担保的15万元债务的保证期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届满。韩百玉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王立波、黄建权承担保证责任,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债务的宽限期间有过约定。因此原审判决王立波、黄建权分别为王海平、姜雅玲的18万元及1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保证人王立波、黄建权免除保证责任。鉴于韩百玉与王海平、姜雅玲并未对韩百玉拉走的变压器、输送带、卷粮机、粉碎机的价值以及抵顶多少欠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机器设备均未提出价格鉴定,故对以上机器设备可另行告诉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双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海平、姜雅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韩百玉欠款本金合计395500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其中,18万元欠款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5万元欠款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5500元欠款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王海平已给付韩百玉的1万元从以上欠款利息中扣除;三、驳回被上诉人韩百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300元,由上诉人王海平、姜雅玲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贵林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