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张某,男,1993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男,1961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吴某某,女,1991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吴电祥,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系被告父亲。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二0一二年六月,原被告经媒人吴允英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被告提出要彩礼款8万元,并提出订婚以女方家的风俗习惯办理,订婚时男方的亲朋好友及男方的父母都要给钱,在二0一四年二月十五日,原被告订婚,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先给付了被告48961元,并且原告给付被告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但是自得到钱以后,就与原告感情疏远,并提出分手,原告认为无法再在一起相处,所以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8961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在二0一三年经由媒人吴允英介绍相识,但因媒人隐瞒原告家庭现状和原告的不良嗜好,双方接触后没有产生感情,再加上原告无故殴打被告,被告提出分手;因原告父母及朋友、亲友找到被告父亲,请求被告给原告一次机会,并答应被告,原告改掉恶习,如果原告不悔改,被告可以随时终止与原告的恋爱关系。被告提出因原告性情不稳,为人处事欠妥,担心将来与原告婚后没有生活和婚姻保障,原告父母答应被告结婚时给原被告提供独立的三间住房,屋内设施齐全,给被告存8万元作为生活和婚姻保证金。被告与原告才继续交往,交往中原告给被告买金戒指一枚,送手机一部(已坏),被告送原告项坠一个,借给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过生日用。二0一四年春节过后,由于原被告相处中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为缓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告父母请被告家人到家和原告亲友相聚做客,借以促进原被告感情发展,原告亲友托吴允英给被告红包一个说是压岁钱。事后做了回请。但后来被告发现与原告还是无法相处,因此双方分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被告村吴允英介绍,于二0一三年六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二0一四年二月十五日,原告父母邀请被告家人及亲友到原告家与原告家属和亲友见面。原告家属、亲友共给付被告4100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该款多于4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原被告媒人吴允英和原告所在村村民宣起茹证实,在二0一四年二月十五日午饭后,原告按照被告方的习俗由宣起茹经手给付媒人吴允英,吴允英转交被告款项有:“盒钱”3000元,原告给付被告1001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660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相处过程中因发生纠纷已分手。被告承认收到压岁钱4100元,对于其他款项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只要原告能够出具收条就同意返还彩礼款。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相处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由原被告媒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后,双方因发生纠纷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被告方习俗给付的其他款项应属于往来中的礼金范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彩礼款以外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该款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