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国华、林中杰与王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娟,马国华,林中杰,李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沛贤、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中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滨涛、陈凝,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鸣,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沛贤、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娟上诉称:由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鸣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显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及原审被告李鸣的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二���路东五街2号501房。且新光天河峰景客户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明》仅证明上诉人王娟是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路1号903单元的业主,但对其居住于此的时间并无确定,因此,不能够证明上述地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户籍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