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英、赵宇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江苏富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张英,赵某某,江苏富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第31幢楼。负责人李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宣瑾,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委托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英。委托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孙园镇土只头村九组。法定代表人陈再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英、赵某某、江苏富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宣瑾,被上诉人张英、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修斌,被上诉人富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赵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1月1日13时13分,受害人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850M处,被许某某驾驶的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后面刮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受害人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富伟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张英、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313383.6元(已扣除富伟公司预先赔付张英、赵某某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富伟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许某某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我公司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赵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赵某某的诉请。对张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因驾驶员已受到刑事制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我公司在交警队已预交200000元赔偿款,张英、赵某某已领取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我公司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受害人赵某某系醉酒驾驶,超出交强险部分富伟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为宜。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应由富伟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证明、保单,待我公司核实后再发表具体意见。赵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赵某某的诉请。对张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因驾驶员已受到刑事制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张英的赔偿标准应以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为准,不应按照第二次庭审时的新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3时13分,许某某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青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850M处,因观察疏忽,刮撞前方同方向受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受害人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许某某驾驶的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富伟公司,许某某系富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许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道路普货运输资格,准驾车型为B2。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富伟公司已赔付20000元给张英、赵某某。驾驶员许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再查明:张英系受害人赵某某的母亲。受害人赵某某于2004年5月起收养赵某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赵某某的亲生父母现无法查找。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承保许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首先由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次事故中,许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赵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因许某某为富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富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仍有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泗洪县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应由富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系受害人赵某某生前实际抚养的家庭成员,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由于受害人赵某某的死亡,客观上已造成赵某某既得权益损失,且该损失的产生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属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张英、赵某某关于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张英、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后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员许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张英、赵某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4.受害人近亲属参加本次事故处理产生的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英为9607元(9607元/年×5年÷5),赵某某为86463元(9607元/年×9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463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84362.5元,由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英、赵某某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英、赵某某219490元[(384362.5元-110000元)×80%]。富伟公司先行垫付张英、赵某某20000元,应由张英、赵某某向富伟公司返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由富伟公司负担。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英、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29490元(110000元+219490元);二、张英、赵某某返还富伟公司垫付款2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富伟公司负担1795元,张英、赵某某负担173元。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赵某某虽与受害人赵某某系收养关系,但收养时间为2004年,且赵某某系赵某某的孙女。根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赵某某并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在《收养法》实施以后,也不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英、赵某某辩称:1.赵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基于其与赵某某之间存在的扶养的事实,而非收养的事实。赵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存在瑕疵,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扶养的事实和行为,这种扶养义务是一种先行行为引起的法定义务。2.赵某某系弃婴,目前尚无法查找其亲生父母,如果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得不到支持,张英将无能力继续扶养赵某某,赵某某也将陷入无依无靠的境地,这对赵某某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富伟公司无意见。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向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供了镇计生办和民政办出具的收养证明、公安部门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登记簿,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赵某某生前未婚并无配偶及其他子女,其自2004年起收养生父母无法查找的女婴一名,取名赵某某,并抚养至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之时,赵某某已以赵某某孙女的名义登记于以赵某某为户主的户籍中。涉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富伟公司和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赵某某生前未就其收养赵某某的行为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赵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故其不应因赵某某死亡而向赵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只有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的收养关系才是得到收养法认可、受到收养法保护的收养关系。违反该规定的收养关系不受收养法保护,但并不意味着相关收养关系和收养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赵某某和赵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确实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即未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其收养关系未依法成立,但其所在乡镇民政办及村委会出具的收养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赵某某和赵某某之间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事实,赵某某实际承担了对赵某某的抚养义务。而因富伟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赵某某死亡,使其无法继续履行对赵某某的抚养义务。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被抚养权利因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当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赵某某和赵某某之间在收养登记上的瑕疵不能免除涉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实际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富伟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当承担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被上诉人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