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汪国相与宁波市大森家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相,宁波市大森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汪国相,(身份证号码:51072319650408371x),暂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秋华。委托代理人:禹自忠。被告:宁波市大森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善忠。委托代理人:程子晏。委托代理人:崔晓文。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国相与被告宁波市大森家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国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国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汪国相负担。审 判 长 王 凯审 判 员 徐华挺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