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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5月28日经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8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驰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李玉成、张会长(二人均已判刑)商量在铜鼓县开设制造黑火药工厂。李玉成在铜鼓县找到黄九香(已判刑),请她帮忙在铜鼓找合适的地点,要求地处偏僻。经几次查看,最终选定铜鼓县永宁镇丰田村北湾组石江坳旁时福达的废弃厂房、陈某乙的民房做为生产厂房。同年10月份,李某、李玉成、张会长先后出资10万元,购买了粉碎机、电动机、球磨机等机器设备,由李玉成、张会长负责安装、调试、生产。同时李玉成、张会长购买生产黑火药所用梅子粉、硝酸钾、硫磺等原材料。11月份,李玉成等人请人来厂生产黑火药,由李某负责财务,李玉成、张会长指导生产,黄九香负责雇工和后勤服务。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李玉成等人所生产的黑火药先后运至湖南省浏阳市销售给浏阳市大瑶排山出口花炮厂385千克,浏阳市金刚传发鞭炮烟花厂2000千克,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2000千克。期间,由陶岳发(已判刑)租用危货运输车先后5次在浏阳市大瑶镇隆启梅子粉厂购买由张会长等人运来的黑火药共计29000千克,运输到江西省广丰县金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上黑火药全部用于生产烟花爆竹。2013年3月份,李某与李玉成、张会长产生矛盾,并将10万元股份转让给黄九香5万元、李玉成5万元。不久张会长也退出了股份,再没到厂里生产黑火药。李玉成、黄九香雇请他人继续生产黑火药,李玉成先后将生产的黑火药销售给浏阳市东宇烟花制作有限公司2200千克,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2000千克,全部用于生产烟花爆竹。2013年4月28日,铜鼓县公安局民警到李玉成的黑火药生产厂房查获黑火药7923千克、碳粉1500千克、硫磺3250千克、硝酸钾2500千克。经鉴定,在李某、李玉成等人生产工厂提取的疑似黑火药中检出硝酸钾、硫磺、木碳成份,与黑火药成份相符。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销毁协议书、销毁证明、收款收据、收料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琚某、胡某甲、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及罪犯李玉成、张会长、黄九香、陶岳发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黑火药33385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李玉成、张会长(二人均已判刑)商量到铜鼓县开设制造黑火药的工厂。李玉成在铜鼓县找到黄九香(已判刑),请她帮忙寻找合适的地点,要求地处偏僻。经几次查看,最终选定铜鼓县永宁镇丰田村北湾组石江坳旁时福达的废弃厂房、陈某乙的民房做为生产厂房。同年10月份,李某、李玉成、张会长先后出资10万元,购买了粉碎机、电动机、球磨机等机器设备,由李玉成、张会长负责安装、调试、生产。同时李玉成、张会长购买生产黑火药所需的梅子粉、硝酸钾、硫磺等原材料。11月份,李玉成等人请人来厂生产黑火药,由李玉成、张会长指导生产,李某负责财务,黄九香负责雇工和后勤服务。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李玉成等人所生产的黑火药先后运至湖南省浏阳市销售给浏阳市大瑶排山出口花炮厂385千克,浏阳市金刚传发鞭炮烟花厂2000千克,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2000千克。期间,由陶岳发(已判刑)租用危货运输车先后5次在浏阳市大瑶镇隆启梅子粉厂购买由张会长等人运来的黑火药共计29000千克,运输到江西省广丰县金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上黑火药全部用于生产烟花爆竹。2013年3月份,李某与李玉成、张会长产生矛盾,并将10万元股份转让给黄九香5万元、李玉成5万元。不久张会长也退出了股份,再没到厂里生产黑火药。李玉成、黄九香雇请他人继续生产黑火药,李玉成先后将生产的黑火药销售给浏阳市东宇烟花制作有限公司2200千克,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2000千克,全部用于生产烟花爆竹。2013年4月28日,铜鼓县公安局民警到李玉成的黑火药生产厂房查获黑火药7923千克、碳粉1500千克、硫磺3250千克、硝酸钾2500千克。经鉴定,在李某、李玉成等人生产工厂提取的疑似黑火药中检出硝酸钾、硫磺、木碳成份,与黑火药成份相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她和李玉成、张会长三人各出资人民币10万元,在铜鼓县永宁镇丰田村附近租用厂房和民房生产黑火药。李玉成、张会长负责设计厂房,教授工人生产技术、进货、生产、销售;黄九香负责厂子的协调工作、买菜后勤;她负责管理账目。2013年3月份她退股,将股份转让给李玉成和黄九香各5万元。建厂初期,张会长提出要到有关部门办证,黄九时和李玉成答应去办证,后来有没有办她就不知道。2、罪犯李玉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他和李某、张会长各出资10万元来到铜鼓县,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生产黑火药。他和张会长负责工厂的建设、生产、销售,李某负责管理帐目,黄九香负责后勤与对外协调工作。2013年3月份李某退股,他和黄九香各买下李某5万元股份。3月份张会长也退伙。之后由他和黄九香二人生产、销售黑火药;他们生产的黑火药销售给了大瑶镇排山花炮厂、东宇花炮厂等烟花爆竹厂,他和黄九香还卖给了浏阳市东宇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和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3、罪犯张会长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他和李玉成、李某各出资10万元,在铜鼓县永宁镇丰田村附近租用厂房和民房生产黑火药。他和李玉成负责设计厂房,教授工人生产技术、进货、生产、销售,黄九香负责厂子的协调工作、买菜后勤,李某负责管理帐目。2013年3月份李某退股,由李玉成和黄九香各支付5万买下李某的股份。不久他也退了股,并将厂里一部湘A×××××面包车开回家,之后未到厂里工作。他和李玉成将生产的黑火药卖给了大瑶镇排山花炮厂、东宇花炮厂等烟花爆竹厂,期间他还分五次卖给陶岳发黑火药约28.5吨。4、罪犯黄九香的供述证实,2012年八九月间,李玉成请她在铜鼓找厂房,经与李玉成,李某,张会长多次实地查看,承租了永宁镇丰田村时福达的厂房和陈某乙的民房,请了几个工人,于2012年10月份开始生产黑火药。李玉成、张会长等请她到有关部门办理生产许可证,经询问,办理生产许可证程序比较复杂,投资额大,而且需到宜春市去办,所以一直没有办到证;2013年3月份,李玉成、李某、张会长三个因发生矛盾,李某退股,她和李玉成各购买李某5万元的股份。后张会长与李玉成发生不和,张会长将厂里的湘A×××××面包车开回浏阳家中,后一直未回铜鼓。张会长退股后,她和李玉成继续生产黑火药,并销售给了浏阳市东宇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和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5、罪犯陶岳发的供述证实,2012年11、12月间,他从广丰开车到浏阳从张会长处先后五次购买了黑火药约29吨,货款221000元。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李玉成分两次将黑火药买给浏阳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每次一吨,共二吨,每吨8200元。7、证人钟某的证言及书证付款字条证实,李玉成于2012年10月份左右,将生产的黑火药770斤卖给浏阳市大瑶排山出口花炮厂,价值3175元,实际所得3000元。8、证人陈和全的证言证实,张会长将生产的黑火药卖给浏阳市金刚镇传发鞭炮烟花厂共2吨,第一次1吨,后两次各半吨,每吨7500元。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李玉成先后二次将生产的黑火药卖给浏阳市东宇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第一次1吨,第二次1.2吨,共计2.2吨,每吨8000元。10、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书证收料单证实,2013年4月份,李玉成先后二次将生产的黑火药卖给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厂,每次一吨,每吨9000元。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李玉成到浏阳大瑶花炮材料批发市场他的经营部购买梅子粉2吨。1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李玉成到他的硫磺经营部购买了硫磺3袋,重量为300斤,价值300元。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张会长到他的梅子粉厂购买了麻杆炭15件,价值3000元。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张会长到他的梅子粉购买梅子粉4吨。15、证人雷某、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左右,雷某和吴恒周到铜鼓县丰田村垃圾处理厂附近的厂里做事的事实。16、证人胡某乙、刘某、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元月左右,黄九香叫他们到永宁镇丰田村垃圾处理站附近一个工厂里生产黑色粉末物品,李老板和张老板教授生产作业方法,姓李的女会计(经辨认系李某)给了他们工钱。1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及辨认笔录,2012年11~12月份,张会长请他运输货物到浏阳市大瑶镇,后叫黄九香来谈运费,双方商定每次700元。他先后五次帮张会长从铜鼓丰田村垃圾场的一个山窝里运送货物到浏阳大瑶,重量大约为28吨左右,送达地点为隆启梅子粉厂里面,接货人是陶岳发。18、证人琚某的证言及书证收款收据证实,他与陶岳发是合伙关系,他们的厂挂靠在广丰县金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陶岳发先后5次从浏阳购买了黑火药运到厂里进行了生产,共计29吨,价值221000元,黑火药已全部消耗于生产中。19、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琚某为金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他另行办了一个厂负责生产亮珠,属金运公司的生产单位,生产亮珠需要用到黑火药。20、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黄九香找到时福达租用了他位于铜鼓县永宁镇丰田村垃圾厂旁边的原新星木业有限公司场地,用于生产黑火药,租赁使用时间为一年,租金为18000元。21、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和时福达合伙开办新星木业有限公司,2012年7、8月份,时福达将厂房租赁给黄九香,在位于老县政府门口的复印店签的协议书,租期一年。2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把自己丰田垃圾处理厂旁的一处闲置住房租给黄九香等人,用作硝酸钾粉碎车间。23、证人黄某乙、熊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李玉成等人请他们到永宁镇丰田村垃圾处理厂旁边的厂房修缮厂房基础、路面。2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李玉成等人工厂依法扣押了黑火药302包,每包50斤;梅子粉60包,每包50斤;硫磺66包,每包65斤;硝酸钾2.5包,每包100斤;粉碎机1台,电动机2台,球磨机1台,减速器1台;电动车1辆,五菱荣光面包车1辆、牌号湘A×××××等。25、书证黑火药销毁委托函、协议书、销毁情况说明证实,铜鼓县公安局经向上级请示,委托万载县公安局对收缴的黑火药进行了处理。万载县公安局委托万载县光明出口花炮厂负责处理,万载公安局对销毁过程进行监管,黑火药全部进行了处理和销毁,现已无存货。26、书证工厂、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李玉成、黄九香等人租用时福达厂房、陈某乙民房的事实。27、书证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及企业经营相关证件证实,陶岳发运输黑火药的车辆符合国家危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证件齐全。车辆登记单位是广丰县祥顺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号牌为赣E-×××××。28、书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李玉成、张会长销售黑火药的烟花爆竹厂家浏阳市远景烟花工艺制造厂、浏阳市大瑶排山出口花炮厂、浏阳市东宇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金刚传发鞭炮烟花厂、广丰县金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均为有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29、书证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步行街被海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30、书证本院(2013)铜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黑火药33385千克的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3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李玉成等人生产黑火药的工厂位于铜鼓县永宁镇丰田村北湾组石江坳,现场查获黑火药及硫磺、硝酸钾等物,依法提取实物备检。照片展现了工厂的全貌、包括机械设备、厂房设置,车间分布,面包车内装载黑火药以及车间堆放黑火药的情况。32、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2013)113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李玉成等人生产工厂提取的疑似黑火药中检出硝酸钾、硫磺、木碳成分,与黑火药成分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黑火药33385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世锋审判员  简卫华审判员  刘 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