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王某甲,1963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某乙,1958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某丙,1967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某丁,1970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1958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兄妹四人,父母均已去世。遗留一套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太平区)南直��693-709号2号楼2单元4楼1号,使用面积58.79平方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此处房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屋销售合同书及购房发票。证明房屋是被继承人王坤购买。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王坤于2001年8月28日因病去世。证据三、亲属关系证明四份。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王坤之间的关系。证据四、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原、被告母亲于2013年7月26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兄妹关系,均系被继承人王坤的子女。原、被告父亲王坤于2001年8月28日因病去世,原、被告母亲胥桂香于2013年7月26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生前购买房产一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太平区)南直路693-709号2号楼2单元4楼1号(使用面积58.79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40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兄妹关系,均系被继承人王坤的子女,是王坤的法定继承人。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太平区)南直路693-709号2号楼2单元4楼1号的房产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原、被告四人均有权继承该套房产。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的现价值为400,000元,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对该房产应均等继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丙主张继承该房产,并同意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应得份额的房屋价款;被告王某乙、王某丁也主张继承该房产,但无能力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应得份额的房屋价款;原告表示同意该房屋由被告王某丙继承,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应得份额的房屋价款。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给付能力,该房产由被告王某丙继承为宜,由被告王某丙根据其他继承人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给付房屋价款,即被告王某丙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房屋价款各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太平区)南直路693-709号2号楼2单元4楼1号的房产由被告王某丙继承;被告王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各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262.5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26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人民陪审员 苏晓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