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携带单手锯来到云岭林场巾石分场下湾工区联营山场95-96小班上擅自砍伐杉树,加工成2米长的杉原木108根。同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雇请下湾村村民熊某甲的农用车装运木头时被工区护林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盗伐的杉木材积为1.615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2.307立方米。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刘某、肖某、郭某乙、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户联营山场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