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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邦海与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刘邦海,男。委托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孟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怀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邦海与被告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中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翔、杨瓴,被告马鞍山中加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邦海诉称:自2010年5月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开发的国际华城小区房屋维修工程。自2010年5月起至2014年6月,原告依照双方约定,承担了国际华城小区的房屋维修工程。但被告一直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后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2119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事实,但一直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211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刘邦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国际华城1村24-26栋楼外墙维修验收表1份、工程决算审核书13份、结算书3份,证���原告为被告进行房屋维修工程施工的事实;3、国际华城物业房屋维修费用汇总表5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921190元工程款的事实。马鞍山中加公司辩称:一、被告从原告所举证据看中加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没有看到中加公司在本案所有证据材料中的印章。二、中加公司并未参与本案结算,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马鞍山中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马鞍山中加公司对刘邦海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国际华城1村24-26栋楼外墙维修验收表上盖的是物业公司的印章,并没有中加公司印章,故与中加公司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工程决算审核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中加公司的印章;结算书盖有物业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也达不到原告的��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因该组证据没有盖中加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刘邦海提交的证据1、2、3,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无法证明与本案被告马鞍山中加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6月,刘邦海对马鞍山市国际华城多处房屋进行维修。2014年6月22日,严家良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刘邦海物业维修款共计人民币柒拾肆万玖仟壹佰壹拾元整。”。同年6月30日,严家良又在该欠条上写明:“2014年6月30入帐物业维修费172080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刘邦海维修费计人民币玖拾贰万壹仟壹佰玖拾元整。”。现因刘邦海借要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邦海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所维修的国际华城房屋系本案被告马鞍山中加公司发包且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严家良系马鞍山中加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本案刘邦海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刘邦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邦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12元,减半收取6506元,由原告刘邦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