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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成元与许乃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元,许乃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王成元。委托代理人王振章。被告许乃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威。原告王成元诉被告许乃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章、被告许乃宝、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范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8时30分,被告许乃宝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宿迁市项王路和青年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许乃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许乃宝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50.55元(医疗费9153.55元、施救费75元、误工费8380元、护理费8380、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停车费120元、评估、车损费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乃宝辩称,原告医疗费我方认可人民医院正式发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医疗费我方认可人民医院正式发票,社区医院票据不认可,误工费我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我方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标准按农村标准,护理费标准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三天,停车费和评估费我方不承担,车损系原告单方鉴定,且无修理费发票,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8时30分,被告许乃宝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宿迁市项王路和青年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许乃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许乃宝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253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许乃宝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方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其在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票据3716.6元,外购西药发票300元、在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欧洲花园卫生服务站治疗费花费医疗费票据5137元,其中在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欧洲花园卫生服务站的三张医疗费票据非正式医疗费发票,且无用药明细,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故医疗费支持4016.6元;2、救护费7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泗洪县公安局归仁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对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住院3天,出院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误工期93天,误工费支持8286.3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支持2673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营养费支持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4元;7、停车费1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评估、车损费,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受损虽未维修,但根据损坏部位照片和评估报告,可认定存在车损事实,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意见,对车辆损失43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884.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15564.9元(4016.6+75+8286.3+2673+30+54+430),停车费和评估费共计32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许乃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元15564.9元;二、被告许乃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元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乃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玉龙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