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赵某,女,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映东、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2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婚后,被告经常赌钱,只要原告稍加反对,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只得于2013年2月离家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3月22日,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2014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向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仍未获准许离婚。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期间被告老是向原告要钱,还多次威吓原告及原告家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了,被告有不对的地方,但离婚对孩子不好。二、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从孩子四、五十天开始,就由被告父母照顾,因此,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根据其经济收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不管每月支付多少,但被告要求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尚还欠九万多元债务(装潢、办喜酒、买摩托车等),虽系婚前债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向无为县法院起诉材料一组,证明:1、原告赵荣方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3、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诉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民一初字第0058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第二次向法院诉求离婚,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婚生女李某某的出生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3日双方生一女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在当地幼儿园上学。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4月1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赵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第三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某一直随被告李某生活学习,鉴于不改变李某某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女李某某应由被告李某抚养,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李某某的实际需要,原告赵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承担李某某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20000元债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且被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90000元债务系婚前债务,被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赵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的抚养费至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自2015年2月份起按年度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给付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阿明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