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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傅舍村6组。法定代表人徐天山,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纪宏,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德芝,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沪南公路2575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毛才根,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本平,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冉公司)与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德芝,被告陆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组织公众参审员吴达华(同为人民陪审员)、钱开俊、周昌华、尤甲凤到庭参与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冉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南通金海岸国际商业城二区1-7号楼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66273.5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追索无果。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所欠工程款数额为566273.50元,但仍拖延不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6273.50元。被告陆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566273.5元,所依据的是2013年2月6日的欠条一份,而这份欠条是被逼签字的,并且注明“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依据。原告已从被告处超付了工程款。一、遗漏了被告代缴的税金318712.69元。二、管理费计算方法不当,应按合同总造价20648569.47元的13.5%计算。三、遗漏了部分应扣减的费用416437元。四、原告方拖延竣工工期,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保留主张原告违约的权利暂不计算第四条违约金,原告实际已超付2105196.38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南通金海岸国际商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与陆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海岸公司将金海岸国际商业城1-7#楼的土建和安装发包给陆海公司。2005年11月28日,陆海公司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海安县瓦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甸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金海岸国际商业城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承包范围为金海岸国际商业城工程地块内沿街的房屋施工图内的土建、安装、室外装饰及附属工程。合同造价包括成本、利润一切为完成该工程必要的费用。建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税附加由甲方代扣代缴。本工程按结算总造价(不含税)下浮12%,总包管理费用为总造价(不含税)的1.5%。合计结算总造价(不含税)下浮13.5%。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瓦甸公司即对金海岸国际商业城1-7#楼除基础外的土建和安装、室外装饰及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陆海公司亦派员进行了管理。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08年上半年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审计,同年下半年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907000元。对于合同所约定的建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税附加税,经核算,双方确认被告已代缴815160.63元。双方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一、对于金海岸国际商业城1-7#楼的工程审定总价,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一份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认为此单据系被告方提供,在被告已让利8%的基础上认定工程的审定总价为19119045.81元。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工程的总价应为20648569.47元。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认可为20781571.53元(19119045.81元÷92%)。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调取该工程总造价的审计报告。本院至江苏建达项目工程有限公司调取,但未能调取到该工程的审计报告。庭后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认为在计算被告方已代缴的税金数额上,遗漏了被告已代缴的企业所得税206485.69元、个人所得税60000元及印花税6000元,且在计算工程总价款时以上税款均应扣除。对此被告提供了2008年9月27日海安县地方税务局所开具的60000元的个人所得税转帐完税凭证和2006年5月29日的印花税税票6000元以及2007年至2008年被告在上海市所缴纳的电子报税付款通知。被告并陈述其已按工程总造价20648569.47元的1%的税率标准在上海市税务局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06485.69元,该税票包含在陆海公司缴纳税款票据中。而原告方认为对于企业所提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合同并未约定,且在计算工程总价款时不应扣除上述税款。三、对于计算管理费的方法,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的总造价下浮13.5%,而原告主张按下浮8%的工程总造价19119045.81×5.5%,计算方法及基数均不对。经审理,原告同意按20781571.53元作为工程总造价减去税款后下浮13.5%。四、被告认为原告遗漏了部分应扣减的费用。(1)水电费:被告代交水电费18350.86元,对此被告提供了2008年1月3日南通金海岸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被告缴纳水电费的收据一份,金额18350.86元。原告认为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已代扣工程水电费138067.60元,另原告方缴纳水电费2312.40元,现被告所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系发生在涉案工程上的水电费用。(2)电缆使用费40000元。被告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方口头约定电缆使用费40000元,因为电缆是从北京运来的,仅运费就20000元。原告认为对于电缆线使用费,已核算费用仅为8047.05元,对被告主张的40000元不予认可。(3)2010年2月12日,南通天润房地产公司汇给被告158087元,当日未进被告帐户,直接交原告抵作工程款,被告提供了银行转帐支票一份。对此原告认为此款已与其他款项在2012年2月12日开具收款收据一并入帐,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及记帐凭证予以证明。(4)2008年9月18日,原告开给被告工程款6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在该收款收据上,被告方提供的收据上与原告的收据多出“(扣20万现金开发票)还朱万平借款利息”的字样,其中“扣20万元现金开发票”被划去。被告认为其于2008年9月26日开给原告两份各40万元的转帐支票,支票号码为“12812404”和“12812405”,原告少开具收据20万元。对此,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经本院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海鹏支行调查,该行经查证“十天内仅发生“12812405”一笔计40万元,“12812404”没有发生”。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陈本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徐天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陈本平帮付银行利息)”。原告在主张工程款的同时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为付清了银行利息,故主张要求被告方代理人陈本平一并归还此款。本案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方在承接本案工程过程中,多次通过被告进行融资,并提供了原告于2006年7月16日出具的由被告单位担保向于忠林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一份,此20万元已作为利息给付了朱万平。后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于忠林之间的利息已结清,被告方认为此20万元系因为原告在承接该工程时逾期支付保证金,故此款作为保证金的利息给付了朱万平,但仍未能提供证据。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3年2月6日,原告方与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本平在海安县公安局城南分局的调处下形成了“欠条”一份,“今欠到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天山)原瓦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计人民币伍拾陆万陆仟贰佰柒拾叁元伍角(原南通金海岸国际商业城C区1-7#楼工程工资款)。(按实际发生额结算)”,陈本平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承接金海岸区域工程共分A、B、C三区,其中原告分包的为C区。2008年2月18日,瓦甸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为山冉公司,原瓦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山冉公司承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部分公众听审员参与旁听庭审(实际到庭的公众听审员为4人)。到庭的公众参审员认为应按实际帐目确认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海岸国际商业城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欠条、收条、记帐凭证、收款收据、转帐支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转帐支票存根,本院向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海鹏支行调查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海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违法分包给瓦甸公司,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陆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对被告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方出具了欠条,但因被告注明按实际发生额结算,故此欠条并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对于工程总价款,庭审中双方已进行了确认,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既未能提供该工程的审计报告,也未能提供与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工程的总造价为20781571.53元。合同约定按结算总造价(不含税)下浮13.5%,因双方对此“税”的约定不明,故与本案建设工程相关的税费均应计算在此“税”中,其中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及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建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税附加税,且在结算工程总造价基数时,应扣减被告所代缴的所有税款。对于合同所约定的建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税附加税,双方已确认被告代缴815160.63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印花税6000元,个人所得税60000元,被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企业所得税206485.69元,被告主张按工程总造价的1%计算,但其未能提供此税率的相关依据,本院按本地的税率标准确认为166252.57元(20781571.53元×0.8%)。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6907000元,对于其主张的其他应扣减的款项,经审理,本院认为,对于“12812404”转帐支票,银行已出具证明没有发生。而对于158087元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该款记入被告已付款。对于水电费18350.86元,该款虽发生在原告施工的期限内,但收款人系南通金海岸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方并非同一单位,且被告承接工程后,原告并非唯一的施工单位,故该水电费不予扣减。而对电缆款被告主张4万元,但既未有合同的约定,被告也未能举证此费用已实际发生,现原告认可8047.05元,本院准许。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应为16915047.05元。原告主张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借款20万元,应计算在被告应付的总工程款内,本院认为,陈本平出具收条时明确此款为“帮付银行利息”,原告接受此据即表明其认可了由陈本平帮付银行利息的事实,且此据为收条,并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凭证。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在工程款中一并给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为387252.48元(20781571.53-(20781571.53元-815160.63元-166252.57元-6000元-60000元)×13.5%-815160.63元-16915047.05元】。原告主张366273.5元,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冉公司工程款366273.5元。如陆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山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3元,由原告山冉公司负担3343元,被告陆海公司负担6120元(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小平审 判 员  贲 华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