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高伟与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高伟。委托代理人宋广华,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农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华,总经理。原告高伟诉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原告高伟在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资2200元。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伟在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份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00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2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立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伟工资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