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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周道日、周道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三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府城镇中山南路迈瀛村177号。法定代表人周道日,该公司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锋,男,住山西省晋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周道日,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原审被告周道英,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上诉人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道日、周道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于 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