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杨卫国。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原告刘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依法由审理员张保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刘勇为其所有的陕KA90**号东风牌DFL3311AX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损失保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9月4日16时10分,驾驶员刘朋朋驾驶该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吴堡县境内路段375KM+100时,与张问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碾压事故,张问平当场死亡。经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问平、刘朋朋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该大队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张问平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万元,原告要求被���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保险金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万元,其中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4日,被保险车辆在吴堡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刘朋朋与受害人张问平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按调解书内容赔偿受害人家属37万元。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同时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四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合法营运,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五组证据: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问平的死亡事实。第六组证据:家庭情况及亲属关系证明、张德虎残疾证,证明死者张问平与张德虎具有抚养关系。被告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提供调解书中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所以该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赔偿金过高,公司不认可;3、原告请求被扶养人抚养费不成立,原告不能证明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抚养关系,且受害人死亡时以63岁,不具有抚养能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延浪谈话笔录,证明调解书中受害人张问平一方签字栏中的签名张改英、张恩虎、张德虎与张问平的亲属关系。第二组证据:刘朋朋谈话笔录,证明刘朋朋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是陕KA90**号东风牌DFL3311AXA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受刘勇委托在调解书中签字并赔偿受害人家属37万元。第三组证据:吴堡县公安局宋家川派出所证明,证明该所出具的张向平死亡注销证明中的死亡时间是受害人家属提供的农历时间,经其核对,农历2014年8月11日与公历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是同一日,张问平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4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赔偿金过高;第六证据,家庭情况及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具有抚养关系。对张德虎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死者张问平与张德虎具有抚养关系,故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刘勇为其所有的陕KA90**号东风牌DFL3311AX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损失保险、不计免陪率等险种。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刘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4年9月4日16时10分,机动车驾驶人张问平在未取得���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豪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375KM+100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半挂车时与刘朋朋驾驶陕KA90**号东风牌DFL3311AX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碾压事故,致张问平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问平、刘朋朋均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张问平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万元,并已兑现。另查明:张问平出生日期为1950年12月3日;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2858元;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保险车辆陕KA90**号东风牌DFL3311AX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首先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已支付受害家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张问平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4日死亡,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张问平出生日期为1950年12月3日,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死亡时不满64周岁,即[20年-(63周岁-60)]=17年。据此张问平的死亡赔偿金为22858元×17年=388586元,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先赔偿110000元,剩余278586元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278586元×50%=139293元,故张问平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9293元。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8853元÷12个月×6个月=24426.5元,然后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24426.5元×50%=12213.25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在与受害人家属在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的调解中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明确具体金额,本院酌定2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86506.2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张德虎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张德虎与张问平具有抚养关系,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该辩论观点予以采纳,其他辩论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勇保险金286506.25元。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