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佘文平与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文平,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佘文平。委托代理人吴朝荣,系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红,系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中路136号。法定代表人俞水波,总经理。原告佘文平与被告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定于2015年1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佘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朝荣和被告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定于2015年1月23日开庭审理,被告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文平诉称,2012年,被告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聘请原告担任经理。由于被告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从2012年7月份开始,陆陆续续以需支付材料款或货款或其他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42768.5元,被告承诺从当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立下借条为凭。现原告自身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佘文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42768.5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上辩称,借款不属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原告手上,公司未向原告借款,《账目明细》为原告自己做的且无股东签字。自2013年12月份,原告佘文平、林汉周将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转让给黄国明,公司移交时财务专用章无移交,只移交了公司公章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税务许可证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无异议。2、《借条》、《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佘文平账目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7月份起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佘文平借款共计642768.5元,且约定从2013年11月3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佘文平账目明细》上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公司的,是原告自己盖的,且法定代表人俞水波是在2013年12月份开始管理公司的,之前的债务不清楚,公司不承担该笔债务。3、《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账目明细》上签字的陈振荣是企业时任法人代表,现任法定代表人俞水波是时任经理的事实。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佘文平账目明细》上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的,是原告自己盖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原告,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可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资产负债表》、《账目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以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2)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3)如果以上的证据系真实的,证据1是被告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与本案借贷纠纷没有相关性;证据2佐证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反驳原告提供的被告所欠款项的证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从2012年7月份开始,陆陆续续以需支付材料款或货款或其他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截止2013年11月30日,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向佘文平借款共计642768.5元,从今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佘文平账目明细》,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振荣,会计张雪姣,出纳杨秀萍签字确认。上述《借条》、《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佘文平账目明细》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11月30日,并盖上“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振荣就更为俞水波。再查明,本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两部挖掘机(卡特320DC,型号XCXT0320DHPCM01717X;卡特320D,型号XCYT0320DCJFZ05944X)并责令其自行保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佘文平账目明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2768.5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应独立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不应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因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俞水波抗辩是在2013年12月份开始管理公司的,之前的债务不清楚,公司不承担该笔债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佘文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4276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5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15105元,由被告漳平市联发石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英人民陪审员 许周宝人民陪审员 吴炳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