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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焦某某,女。被告卜某某,男。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2月10日订婚,随后便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儿子卜喜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导致夫妻关系淡漠。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卜喜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依法返还原告陪嫁物海尔3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木质长沙发一个、鞋柜一个;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很好,且有幼子需要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未患任何精神疾病,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2月10日订婚,同年2月16日在彬县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男孩卜喜龙,现在被告家生活。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陪嫁物:海尔牌3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木质长沙发一个、鞋柜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现主张被告患有精神病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未达到法律规定之标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以争取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启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