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商户;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饶县公安局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俊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与陈官某、吕某、郑某相约在上饶县京都宾馆打麻将,并用陈订某的身份证开了C3016号房。后陈某和陈官某、吕某、郑某在打麻将过程中共同抽取现金500元,被告人陈某将其中的200元交陈订某去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由被告人陈某和陈官某、吕某、郑某、陈订某在打麻将过程中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教育公民守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