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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姜琳琳与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琳琳,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姜琳琳。被告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恒通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龙林、裴国俊(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姜琳琳与被告江苏华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杉环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琳琳、被告华杉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龙林、裴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琳琳诉称,截止到2014年10月辞职时华杉环保公司结欠她工资36062.34元,公司承诺11月底前付清,但华杉环保公司未能支付,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杉环保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36062.34元及利息。被告华杉环保公司辩称,拖欠工资是事实,应当扣除1000元代交的社保金,余款愿意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姜琳琳到华杉环保公司研究部任职,然华杉环保公司从2014年1月起拖欠该员工工资,2014年10月姜琳琳离开华杉环保公司,离职时华杉环保公司承诺结欠姜琳琳的工资36062.34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嗣后华杉环保公司仅代为支付社保费用1000元,对该款姜琳琳同意从工资总额中扣算,但不同意华杉环保公司提出的分期还款计划。因华杉环保公司未能付清工资,姜琳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资欠款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双方虽一致确认尚应支付工资35062.34元,但因华杉环保公司未能按约付清所欠工资,其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姜琳琳的大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杉环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琳琳35062.3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姜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6元已由姜琳琳垫付,该款由姜琳琳负担16元,华杉环保公司负担37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姜琳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长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渊 来源:百度“”